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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39号 原告丁卫芳。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刘凤。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戴俊杰。 原告丁卫芳与被告仓刘凤、中国人寿财产保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39号
  原告丁卫芳。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刘凤。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戴俊杰。
  原告丁卫芳与被告仓刘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芳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仓刘凤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卫芳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仓刘凤驾驶沪CY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东约5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仓刘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CY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766.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539.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仓刘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仓刘凤给付过现金9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仓刘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过原告现金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烤瓷牙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认定,认可车损费,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按照相关标准赔付,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仓刘凤驾驶沪CY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东约5米处由东向北通行时,转弯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通行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仓刘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卫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2,766.8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仓刘凤给付原告现金900元用于治疗。后经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卫芳因交通事故致:21╋牙冠折、头面部、双膝部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牙齿修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沪CYXX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仓刘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沪CYXXXX小轿车又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仓刘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仓刘凤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仓刘凤承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赔付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负担。
  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再结合原告的举证,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2,766.8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2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0天,支持75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情况,原告主张60天(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的误工费5,539.50元的意见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7天,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的标准,支持31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车损费,原告主张3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5,539.50元、护理费31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总计6,0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2,766.80元、营养费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516.80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340元,上述损失共计6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仓刘凤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卫芳16,694.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卫芳4,316.8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11.30元;
  二、被告仓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卫芳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已经给付900元,尚需给付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丁卫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被告仓刘凤负担。被告仓刘凤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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