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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1号 原告刘勤。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祥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陶克岳。 原告刘勤诉被告徐祥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1号
  原告刘勤。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祥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陶克岳。
  原告刘勤诉被告徐祥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徐祥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勤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徐祥石驾驶牌号为皖A9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29,547.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徐祥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祥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徐祥石驾驶牌号为皖A9XXXX轿车(绿灯起步行驶进入路口)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先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徐祥石负全责。
  2014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刘勤伤后可予休息180天,营养60日、护理60天。
  审理中,原、被告对车损费6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19年×10%,两被告认为应按出鉴定结论时的年限来确认,其余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元/月×6个月,原告在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每月收入为3,4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具有相关资质之依据,两被告认为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帐,并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发票数额179元),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月×2个月,两被告认为金额由法院按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对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医疗费6,990.8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的费用及自付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两被告对期限无异议,金额标准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衣),两被告认为衣服无损坏,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祥石认为按条款约定来确定赔偿人。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投保人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车损费6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从原告提供相关依据表明原告退休后尚在工作,但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等的依据,故本院酌定按本市最低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勤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6,990.8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8,79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179元、护理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103,05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修理费600元)中的600元,合计112,446.7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勤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徐祥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勤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勤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徐祥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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