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8号 原告赵明勤。 委托代理人刘帅,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康。 原告赵明勤诉被告何永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何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勤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大件货物运输的车主,其作为承运人与被告即托运人在2011年7月13日之前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终止运输关系,并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示了运输费欠条即对账单。2013年2月6日之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1万元。原告无奈之下前往被告家中追讨剩余的运费215,000元。此后,双方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后,出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21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7日上午10时归还欠款10,000元,剩余205,000元自2013年3月起分期归还,每月28日还15,000元。但被告之后仅支付60,000元运费,尚欠1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以及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155,000元及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永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但没有订立合同。现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数额应为6万元。双方对该数额已经予以确认,且原告出具过书面字条,双方各持一份,但被告所持的字条已遗失。本案纠纷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的调解所调解,原告当时曾出示过该字条给郭姓调解员查看,该调解员曾为此事与被告联系。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也曾经出示过该字条给民警查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赵明勤汽轮机厂运费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正。”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案件事实处载明:“2013年2月6日晚20时30分许,甲乙因运输费未付发生纠纷。”协议内容处载明:“一、甲决定于2013年2月7日上午10时先还钱款壹万元整;二、剩余贰拾万伍仟元从2013年3月份分期还,每月28日还壹万伍仟元;三、甲如违约,则后果自负。”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将现金1万元存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何永康运输费30,000元叁万元正。”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付款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双方已就支付运输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双方对运输款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数额应为6万元,且有被告出具的纸条两份为凭,但由被告保管的一份纸条已经遗失,原告持有的一份纸条仍存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对上述抗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输费,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15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勤运输费1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何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