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20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曹甲。 委托代理人曹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性格、脾气等了解不够,导致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出现难以协调的重大分歧,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耐心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以冷暴力对待原告。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形同虚设。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曹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从2014年7月才开始分居。被告愿意跟原告好好沟通,请原告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今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今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了二、三年时间,双方应该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矛盾,一是被告的生育能力问题,二是双方关于经济问题。如双方能积极面对发生的问题并妥善解决,夫妻关系还是可能改善的。特别是被告,因同时涉及到原告的生育权,对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更应引起重视。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隔阂还是可能消除,夫妻还是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曹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