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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3号 原告高剑萍。 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华。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剑萍诉被告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3号
  原告高剑萍。
  委托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华。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剑萍诉被告朱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10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华强、被告朱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剑萍诉称,2013年8月12日、9月9日,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500,000元(人民币,下同)、40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还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朱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9,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7,2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为催讨借款400,000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被告朱美华辩称,2013年8月12日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实际借到200,000元,已在2013年8月20日归还原告250,000元。2013年9月9日再次约定借款200,000元,实际借到170,000元。因此,同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5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从其父亲高广川的银行账号上汇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宝山公证处)出具(2013)沪宝证字第84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8425号公证书),对500,000元借款协议作了公证。
  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另订立4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收款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明确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还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明确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12日,宝山公证处出具(2013)沪宝证字第94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9477号公证书),对400,000元借款协议作了公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5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曾出具过500,000元收条一张,2013年8月20日归还原告250,000元现金后,就该借款协议,原、被告间已清帐。当时,被告收回了500,000元的借款收条,因此没有要求原告出具还款收条,但500,000元的借款收条被告已要求同去还款的司机销毁。对此,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500,000元的收条,也从未归还过原告250,000元现金,并解释第二次出借款400,000元之所以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是因为款项的实际交付方式与第一次借款不同,不是银行汇划,而是现金交付,故要求被告出具现金收条。此外,被告还举证了证人赵张明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及电话录音,以证实被告的辩称。但原告不认可手机短信内容系原告或原告委托他人发送,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赵张明通过误导方法欲证实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8425号公证书、9477号公证书、沪宝证字[2014]74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沪宝证字[2014]94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收条、银行存折现金取款凭证、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汇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短信复印件、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及庭审笔录中原告、被告、证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900,000元是否真实足额给付。对此,本院对原告的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的原因、认识借款人的过程及交付的款项来源作了调查,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此外,本院也注意到了被告的辩称,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难以证实被告辩称中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仅为370,000元(200,000+170,000元),并已还付250,000元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剑萍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剑萍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9,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剑萍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7,2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剑萍律师代理费25,7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6元减半收取计7,418元,由被告朱美华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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