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70号 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霞。 委托代理人阮圆。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芬。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月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同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圆、被告陈月芬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于2014年9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月芬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东方夏威夷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0年7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6,752.05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陈月芬辩称,认可自2010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费,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管理混乱,各方面服务都存在问题,诉讼时效也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354.0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6,752.05元。原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被告,后撤诉。同年11月16日,原告以挂号信向被告寄发付款通知单,逾期退回。原告多次催交不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申请表、备案审核表、和解协议书、挂号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86,752.0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茂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7元,合计1,87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月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