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11号 原告张静雯。 被告张斌如。 原告张静雯诉被告张斌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雯、被告张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雯诉称,原告根据法院判决书在原、被告房屋交界处砌墙隔断,被被告几次敲掉,其恶意破坏原告之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墙壁费用人民币(下同)2,300元。 被告张斌如辩称,不存在任何损坏事实,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9日生一女张彦孜,2013年8月本院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张彦孜随张静雯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新杨家宅XXX号二层楼房三上三下(假三层)中东侧一至三层房屋归张斌如所有,中间一至三层房屋归张彦孜(含楼梯)所有,西侧一至三层房屋归张静雯所有(相互间合墙共有,对与张斌如房屋间交界处尚未隔断,由张静雯负责砌墙隔断),张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斌如搭建钢结构楼梯一座,使张斌如能进出东侧一至三层楼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新杨家宅XXX号二层楼房三上三下的西面平房五间(面向东)中,最南面四间房屋归张斌如所有,最北面一间房屋归张静雯所有;上述房屋中,合法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后张斌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新杨家宅XXX号(东侧与中间)一楼楼梯东面柱子旁边往南砌一堵实心墙(南北长约3.9米,高1.3-1.4米左右),被告将墙全部敲掉。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所砌墙的人工与材料费用计2,300元,墙砌在双方各一半的位置处;被告认为不存在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将墙全部砌在属被告的房屋面积内,并非在双方各一半的位置处。原、被告均认为对敲掉的墙之价格不需评估。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依原判决结论对原告之女与被告房屋之间相交界处用砖墙隔断,被告对此有异议,完全可通过合法途经处理,但被告却采用敲掉之方法,使原告所砌之墙被敲掉,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被敲掉之墙的价值由本院根据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等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雯损失费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斌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