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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88号 原告闵中华。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军华。 原告闵中华与被告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88号
  原告闵中华。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军华。
  原告闵中华与被告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中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就认识,关系一直非常好。2011年12月25日,被告顾军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奥港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基于奥港投资公司的要求,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奥港投资公司一再催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证人顾某某的见证下,分别签订《借款证明》和《承诺书》,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向奥港投资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加之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偿还其欠奥港投资公司的借款10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顾军华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闵中华和被告顾军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顾军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奥港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基于奥港投资公司的要求,由原告闵中华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奥港投资公司一再催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证人顾某某的见证下,分别签订《借款证明》和《承诺书》,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向奥港投资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加之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标准计算利息,并承诺若被告将来没有还款能力,则以拆迁房屋作抵押或将其变卖款用以偿还欠款。
  庭审中,经原告闵中华的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顾某某表示其和原告闵中华和被告顾军华均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证明》和《承诺书》均是在其见证下签订的,其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闵中华提供的被告顾军华出具的《借款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顾军华向原告闵中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利息。被告顾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闵中华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闵中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顾军华负担,被告顾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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