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93号 原告狄福海。 委托代理人顾树民。 委托代理人杜根龙。 被告缪建农。 被告狄英姿。 原告狄福海诉被告缪建农、狄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树民、杜根龙,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福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狄英姿系养父女关系,被告缪建农、狄英姿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了自2010年1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但被告只归还了33,000元,尚余67,000元未归还。之后,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缪建农、狄英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建农、狄英姿为夫妻关系,被告狄英姿为原告领养的女儿,但未办理领养手续,故户口簿上登记的是父女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是向原告及案外人阮某某(原告妻子暨被告狄英姿的养母)借款10万元,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33,0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每月转账还款3,000元,共转账11个月。之后,两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故于2011年12月下旬将剩余5万元欠款以现金方式在阮某某德州路家中归还给阮某某,当时只有两被告和阮某某在场,阮某某没有出具收条。该5万元是两被告以工资收入积攒下来的现金。之所以将5万元钱款归还于阮某某,因为借款属于原告与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且当时书写借条时,阮某某也在场。对于剩余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两被告以替原告支付房租的方式抵销。原告委托被告狄英姿租房,第一次租房是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每月1,400元,租期6个月,房租为8,400元,外加490元中介费。第二次租房是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每月1,400元,租期6个月,房租为8,400元,外加490元中介费。两次租房中,被告狄英姿共计支付17,780元。综上,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阮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收养一女即被告狄英姿,被告缪建农、狄英姿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7日,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亲狄福海借人民币十万元整,用于提前偿还浦东严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银行贷款,借期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期限五年),偿还方式自2010年1月起,每月5号偿还3,000元整,以上承诺为准,不可变卦,每月将钱打入银行卡内。”借条上载明的“每月将钱打入银行卡内”指的是打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自2010年11月12日起,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向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还款11次,每次还款3,000元,共计33,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狄英姿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狄英姿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租每月1,400元,3个月一付。同日,案外人何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被告狄英姿3个月房租及1个月押金合计5,600元,上海晶新房地产咨询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被告狄英姿中介费49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狄英姿与案外人葛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狄英姿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租每月1,400元。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葛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被告狄英姿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房租及1个月押金合计5,600元,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被告狄英姿中介费490元。2012年7月22日,案外人葛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被告狄英姿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房租4,2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其替原告共垫付房租以及中介费17,780元,用以抵销借款。原告认可其委托狄英姿租房,但表示每次租房时其均已将租金、中介费等全部费用交给被告狄英姿。 又查明,原告狄福海与案外人阮某某于196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长期较好。2009年2月起,案外人阮某某发现原告经济支出异常及有女性打电话找原告,故案外人阮某某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告与案外人阮某某常发生争执,但夫妻仍能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至女儿家及养老院居住,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案外人阮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案外人阮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案外人阮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与阮某某仅有上海市黄浦区马园路XXX号共有住房一套,离婚之条件尚未成就,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缪建农、狄英姿提供的证人阮某某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钱款来自其中奖的原始股。借款后,两被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名,签名的时候其不在场。2010年,原告有外遇,故其与原告开始吵架。因其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故两被告于2011年3月将借款5万元归还给其,地点是在由由新村,当时其与两被告在场。对此,原告认为不属实,证人和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两被告与证人阮某某所述的还款地点不一致,10万元是原告和阮某某在经济分开后原告做股票赚来的,且即使存在上述还款,与本案也是两个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狄福海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收条原件、中介费收据原件、协议书,被告缪建农、狄英姿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中介费收据复印件、换股凭证、原告自行记录的流水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63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阮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应对本案系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3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剩余借款67,000元。两被告主张已经将5万元欠款以现金归还给案外人阮某某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就此仅提供了阮某某的出庭证言,但原告否认阮某某的相关出庭证言,认为阮某某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阮某某的证言在签署借条时其是否在场、还款时间、还款地点等重要细节上与原告陈述内容均有重大出入,难以自圆其说,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阮某某的出庭证言就认定被告的前述主张。即便阮某某所述证言属实,但债权的行使应遵循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条,出借人系原告,还款方式系每月将钱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内,阮某某对借条内容亦知晓,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将5万元还给阮某某的理由在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10万元借款属于原告与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无论1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原告与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债权的行使、债务的履行均应遵循债的相对性原理,两被告应向借条规定的债权主体即原告履行债务,两被告向阮某某还款的理由无法成立。两被告擅自变更还款对象和还款方式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不予认可,故即便两被告向阮某某还款5万元,对原告亦不发生清偿效力。关于两被告是否以替原告支付房租的方式抵销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抵销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被告主张抵销需对此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否认以租金抵销借款,表示其已经向被告狄英姿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和中介费,并提供了部分收条原件、中介费收据原件,而被告方无法提供收条原件、中介费收据原件,因此,被告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支付租金之债务,故对被告以房租抵销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狄福海借款6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0元,由被告缪建农、狄英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