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3号 原告李晖。 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 原告李晖诉被告闫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晖诉称,2013年11月24日,案外人闫某驾驶被告锦江公司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新金桥路口时,原告扬招将出租车拦下并上车,当时原告不知道闫某是否是被告驾驶员。原告乘坐过程中,该出租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闫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44.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0.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闫某向朋友王德喜(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借用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用于运营。闫某驾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沪路口时遇原告扬招后停车,原告上车后要求闫某载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附近,闫某未告知原告其并非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当日17时34分,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沪路口时,适逢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闫某追尾,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4.80元(包括急救费272元)。2014年3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晖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李晖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晖系河南省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急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闫某并非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但事发当天其借用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用以运营,遇原告扬招后停车并询问原告目的地,亦未告知原告其不是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具有一般出租车正常运营的外观,故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闫某系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闫某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期间,被告方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方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起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有相应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44.8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酌定为2,400元和1,800元。4、鉴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有相应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晖医疗费2,044.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16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计1,294.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