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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3号 原告陈水莲。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春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3号
  原告陈水莲。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春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水莲与被告杨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水莲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杨春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莲诉称,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的乡村道路时,适逢被告杨春军驾驶沪CKXXXX轿车行驶至此由南向西继续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XXX伤残。现其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393.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误工费11,3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杨春军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春军全额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杨春军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证据无异议,损失的认定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4,800.25元(含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经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超出一万元部分的自费医疗费和伙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杨春军垫付的费用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变更护理费金额为2,91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杨春军驾驶沪CK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由南向西继续通行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春军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莲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968.45元(含伙食费195元),原告自行支付358.20元,被告杨春军垫付43,610.25元。治疗期间,被告杨春军又垫付了护理费1,1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水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CK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杨春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原告陈水莲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春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春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杨春军垫付的钱款已经超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自认系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春军负担。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XXXXXXXXXX、NO.XX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3,968.45元(含伙食费195元),原告自行支付358.20元,被告杨春军垫付43,610.25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所含的伙食费19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3,77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共需营养60日,本院支持2,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要求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每年43,851元的标准主张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15年的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交了返聘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情况及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工资签收单为证。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的休息天数共为180日,但鉴于原告举证的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3月9日止,又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5,460元。(6)护理费,被告杨春军为原告垫付了17天的护理费共计1,1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共需护理60日,对剩余的43日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720元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2,91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费,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34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3,7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233.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余款36,233.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春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水莲各项损失共计89,946.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水莲各项损失共计38,233.45元,前述损失总计128,179.95元;
  二、被告杨春军赔付原告陈水莲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抵扣被告杨春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共计44,800.25元,原告陈水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春军42,300.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陈水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41.50元,由原告陈水莲负担68.50元,被告杨春军负担973元。被告杨春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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