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4号 原告姚小群。 法定代理人侯三团。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发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小群诉被告朱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朱发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群诉称,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朱发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AW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星路路口时,遇原告由东向西通过至此,被告朱发春车头与原告相撞,致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98,076.55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朱发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发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行驶证未年检),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被告朱发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AW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星路路口时遇绿灯通行,被告朱发春车辆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朱发春负次责。 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小群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膈疝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右上、下肢及右胸背部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XXX伤残有异议,对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等有异议,要求对伤残八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仍认为该异议不成立,虽上海市浦东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已康复,但原告仍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原告脑伤在出院诊断等均有记载,鉴定是专家根据相应的标准和专业得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5,000元金额及被告朱发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99.06元、用血辅助金3,000元、现金32,000元及被告朱发春车辆的拖车费410元、停车费1,520元、评估与图像费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87,910.97元(含伙食费800.30元、用血辅助金7,200元,其中473.50元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两被告对87,910.97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病历的发票、用血辅助金、伙食费及非医保的费用应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08元/年×34%×20年,两被告对19,208元/年×20年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月×3个月,两被告认可1,2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元/月×6个月,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两被告认为若鉴定结论成立,以15,000元按责任来分担。原告交通费3,000元(有发票为2,908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朱发春认可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两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556元,两被告认可2013年9月10日发票的费用,因其余发票上无原告名字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任分担。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尚有一部分)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朱发春表示(尚有一部分)在该院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5,000元金额及被告朱发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99.06元、用血辅助金3,000元、现金32,000元及被告朱发春车辆的拖车费410元、停车费1,520元、评估与图像费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用品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朱发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肇事车,其违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朱发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XXX伤残提出异议,但无依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程序规范,结论正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姚小群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85,6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130,614.4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朱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小群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31,526.49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1,117.7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用血互助金4,080元、护理用品费42.40元,合计62,766.65元; 三、驳回原告姚小群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姚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 五、原告姚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发春垫付的现金32,000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医疗费6,199.06元,合计41,199.06元; 六、原告姚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发春拖车费246元、停车费912元、评估图像费144元,合计1,3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计1,125.50元,由被告朱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