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2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吴XX。 原告陆XX与被告吴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2岁时,原告与前夫协议离婚,被告归前夫抚养,原告的户籍则留在前夫处同号分户。2002年,户籍地动迁,原告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501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使用权房屋一套。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了应安置面积,原告支付了面积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余元。2007年,原告出资对XX路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1月18日,被告的户籍迁入XX路房屋。2009年1月,原告出资购买了XX路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将XX路房屋出售,原告委托被告代收房款,被告收取全部195万元后却未向原告转交。现原告数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195万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考虑将XX路房屋给被告结婚用,故同意将被告的户籍迁入XX路房屋,产证上加被告的名字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后原告称欲将XX路出售,再购入一套新房供被告结婚,被告同意,故双方共同办理了XX路房屋的出售手续。被告认为,XX路房屋本就是原告想赠与给被告的,就算出售了房屋,售房款原告也是想赠与给被告的,且售房款已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再要求返还缺乏依据。若法院不采纳被告关于赠与的抗辩意见,被告认为被告应占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及相应利益。另,原告自行收取了5万元售房定金,房屋出售后被告还陆续给了原告30万元,故被告共计给付了原告35万元。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部分售房款,上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XX路房屋原系原告动迁分得的使用权房。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吴XX的户籍迁入XX路房屋。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原告出资27,658元购买了XX路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X路房屋以到手价195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自认收取了售房款中的190万元。 另查明,XX路房屋出售时是连同装修、家具和家电整体出售的,被告对装修、家具和家电均未出资。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虽对XX路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但同意被告分得30%的售房款;另,被告曾给付原告23万元,同意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出售单位缴付费用计算》、《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免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资料摘录、历史交易明细,本案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路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共有房产,现房屋已出售,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售房款赠与给了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关于分配比例,考虑到XX路房屋的来源和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告要求按70%和30%分配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可分得195万元的30%,即58.50万元。至于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原告称被告收取了19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金额190万元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31.50万元。被告另辩称已给付原告35万元,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认,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售房款金额为23万元,并将该款项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最终应返还原告108.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XX售房款108.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原告陆XX负担3,892.50元,被告吴XX负担7,2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