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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9号 原告田同霞。 原告经仕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穷。 委托代理人吴曾玉。 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娟。 委托代理人孙毛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69号
  原告田同霞。
  原告经仕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穷。
  委托代理人吴曾玉。
  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娟。
  委托代理人孙毛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鸣。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同霞、经仕成诉被告吴穷、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同霞、经仕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吴穷的委托代理人吴曾玉、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毛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同霞、经仕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穷驾驶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沪G5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口右转弯,遇原告之女经田驾驶电动车沿上丰路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经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805,556.8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穷连带赔偿。
  被告吴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懂。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本人,挂靠在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吴穷的车辆挂靠于本公司名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车头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吴穷驾驶牌号为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路口违反指示标志右转弯时,适遇经田(两原告系经田之父母)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黄灯驶入路口通行,被告吴穷车辆右前部与经田相撞,致经田及电动车倒地后遭受被告吴穷车辆的挤压,造成经田当场死亡及其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吴穷承担主要责任,经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穷与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30,216元及被告吴穷垫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被告吴穷表示不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死者事发前未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非来自城镇地区,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家属)5,460元(三人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1个月),三被告认为此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若被告吴穷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同意赔偿,反之,则由法院按责任比例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此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同意赔偿,若赔偿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三被告认可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吴穷认为本人若判刑则不承担,若不判刑则承担。
  另查明,本院以被告吴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被告吴穷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及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等,过错较大,经田驾驶非机动车遇黄灯驶入路口通行,过错较小,故警方作出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丧葬费30,216元及被告吴穷垫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全村已农转非,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家属)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并无不当,可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故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经田死亡的,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吴穷与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同霞、经仕成死亡伤残赔偿额【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1,000元)中的1,000元,合计111,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田同霞、经仕成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681,572.80元;
  三、被告吴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同霞、经仕成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田同霞、经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穷垫付的现金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5元,减半收取计5,927.50元,由被告吴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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