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29号 原告张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故婚后各自缺点逐渐暴露,双方无法沟通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且被告母亲也经常参与双方事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提出:1、与原告订婚时给了原告彩礼14,00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原告返还;2、结婚前赠送给原告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要求原告返还;3、与原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10,800元,要求原告返还;4、在原告处有婚后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存单在原告处,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第1、2、3项请求均无异议,均同意返还给被告;对第4项请求,认可其处有银行存单4张,均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合计金额19,015.62元,这些钱是被告的工资,系婚后共同财产,但不清楚被告是否已领取,故要求分割。而被告称4张存单是其给原告的,但存单上的钱是其的,现4张存单均由其全部挂失了,存单上的钱也由其全部领取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存单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赠送给原告的首饰及彩礼等,现原告均愿意返还,故本院依照原告在庭审中所确认的照准裁判。对于婚后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4张存单,合计19,015.62元,因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后,故该19,015.62元存款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予以分割,因存款在被告名下,且存单均已由被告挂失,存款也已由被告领取,故属于原告的份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有24,8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分割款有19,015.62元,双方款项相抵后,从照顾妇女权益等方面考虑,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款项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14,000元;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