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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89号 原告方明娟。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仕。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89号
  原告方明娟。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仕。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明娟与被告王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仕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娟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仕驾驶赣L3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816.27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仕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给付过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王仕给付的现金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尚需取内固定无异议,但原告也可以选择不取,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仕驾驶赣L3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护理、营养各30日。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赣L3XXX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仕承担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47,816.27元,扣除伙食费375元,本院确认47,441.2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6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在上海邵艳弹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全额工资6个月计19,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880.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300元),余款62,580.87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王仕赔偿,其已给付4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36,500元;其余59,080.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47,264.70元。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68,56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明娟168,564.70元;
二、原告方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仕3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方明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王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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