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2号 原告储凤芳。 被告黄黎黎。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 原告储凤芳与被告黄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凤芳、被告黄黎黎及委托代理人黄旭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2号
  原告储凤芳。
  被告黄黎黎。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
  原告储凤芳与被告黄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凤芳、被告黄黎黎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凤芳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并偿付自200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1份,主要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时该证据上签名的三人均看到的。
  被告黄黎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如果其向原告借款的话,应由原告提供其借款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不认识上面签名的三人,也未向原告借款。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400元后未出具借条,是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纸和笔,且承诺明天就还钱,故其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另其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曾报过警,而被告当时承认向其借款,但其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提供了由三位证人签名的证明,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又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未出具借条,现被告又否认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日后若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凤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储凤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