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90号 原告高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之威,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 原告高海波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波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视频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海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海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