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34号 原告魏鹏程。 被告郑亚红。 原告魏鹏程与被告郑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程、被告郑亚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程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4年4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到家后,发现阳台顶部两块玻璃破裂,遂致电小区物业公司告知相关情况,物业公司派人至原告家中查看,随后按楼层逐个往上查看,发现43号楼只有被告家中正在装修。2014年4月24日9时30分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至原、被告家中查看相关情况,并拍照取证。2014年4月26日早上,原告发现破裂的玻璃上有螺丝钉,故再次致电物业公司告知相关情况,物业公司再次派人至原告家中查看,并拍照取证。2014年5月8日,原告发现破裂玻璃上及栏杆处有部分混凝土砂浆。原告认为玻璃破裂系从被告家中掉落的螺丝钉砸中所致,故要求被告负责更换玻璃,但经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态度强硬,不愿意承担责任,致调解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更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误工费5,0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郑亚红辩称,原告家中的玻璃破裂不是被告家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4年4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到家后,发现阳台顶部两块玻璃破裂,遂致电小区物业公司告知相关情况,物业公司派人至原告家中查看,随后按楼层逐个往上查看,发现43号楼只有被告家中正在装修。2014年4月24日9时30分左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43号楼外立面,未发现有墙砖脱落的情况,楼下草丛中也未发现可能致玻璃破裂的物件,随后又至原、被告家中查看相关情况,并拍照取证。2014年4月26日早上,原告发现破裂的玻璃上有螺丝钉,故再次致电物业公司告知相关情况,物业公司再次派人至原告家中查看,并拍照取证。2014年5月8日,原告发现破裂玻璃上及栏杆处有部分混凝土砂浆。原告认为玻璃破裂系从被告家中掉落的螺丝钉砸中所致,故要求被告负责更换玻璃,但经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致调解不成。2014年6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家中阳台顶部的两块玻璃破裂,每块玻璃上各有一处撞击点。 审理中,原告将破裂的两块玻璃更换,支付了玻璃更换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单、居委会会议纪要、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玻璃更换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单、照片以及本院实地查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家中两块玻璃破裂系螺丝钉掉落砸中所致。原告称螺丝钉系从被告家中掉落的,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螺丝钉系从被告家中掉落的,但由于当时43号楼只有被告家中在装修,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实地查看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玻璃破裂系从被告家中掉落的螺丝钉砸中所致之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更换费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程玻璃更换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鹏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原告魏鹏程负担96.50元,被告郑亚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粟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