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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6号 原告陈义芳。 法定代理人冯杏仙。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月新。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张懿华。 委托代理人华星辰。 原告陈义芳诉被告邵月新、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06号
  原告陈义芳。
  法定代理人冯杏仙。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月新。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张懿华。
  委托代理人华星辰。
  原告陈义芳诉被告邵月新、林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芳的法定代理人冯杏仙、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邵月新、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芳诉称,2013年1月17日10时45分,被告邵月新驾驶牌号为沪E5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锦安东路口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助动车沿锦绣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邵月新承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案外人林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请求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3,2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03,429.20元(43,851元/年×20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误工费27,300元(1,820元/月×15个月)、护理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鉴定费5,600元、辅助器具费3,838元(按摩椅3,620元、拐杖218元)、交通费1,6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杂费673元、律师费19,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邵月新承担60%赔偿责任;2、被告邵月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月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邵月新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系案外人林某某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如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所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月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住院杂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邵月新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系案外人林某某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70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为44%,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44%系数计算,为22,000元。对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218元。对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法对应,也存在重复,认可500元,住院期间家属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0时45分,被告邵月新驾驶牌号为沪E5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锦安东路(锦安西路)口遇黄灯亮驶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007495燃气助动车沿锦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红灯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与燃气助动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月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义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3,289.35元。2014年3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义芳因交通事故致轻度精神障碍,智力轻度缺损(IQ54),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014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义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及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另需遵遗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240日,护理24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6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住院发生杂费计673元,购买傲胜按摩器、拐杖共花费3,838元。被告邵月新曾垫付原告102,026.5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花费律师费19,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5XXXX的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义芳XXX残疾及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病历、出院小结、病史、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劳动合同、工商信息、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邵月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临时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月新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义芳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处,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邵月新承担60%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限为27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0,8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籍,故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85,888.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伤害,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2,000元。5、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所购的按摩器及拐杖均为原告治疗康复所需,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衣物受损,被告邵月新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酌情确认为300元。8、住院杂费。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所发生,被告邵月新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被告邵月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对于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芳医疗费253,9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78,733.28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6,480元、辅助器具费2,30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6,965.69元;
三、被告邵月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芳鉴定费3,360元、住院杂费403.8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8,563.80元;
四、原告陈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月新垫付的款项102,02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计5,030.50元,由原告陈义芳负担244元,被告邵月新负担4,7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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