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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6号 原告陈莉萍。 法定代理人纪廷祥。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俊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6号
  原告陈莉萍。
  法定代理人纪廷祥。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俊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莉萍诉被告沈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被告沈俊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萍诉称,2013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俊波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黄某某名下的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季景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俊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305.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050元(1,82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用1,770元)、残疾赔偿金298,186.80元(43,851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交通费6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6,000元。因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俊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俊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沈俊波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6,84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计算29.5天共计5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对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俊波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黄某某名下的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季景路路口,适遇原告陈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俊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33.5天,出院后数次至该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635.6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34.20元)。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费1,770元。2014年4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莉萍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迟发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现左侧眼睑下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当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莉萍于2013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莉萍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600元。事发后被告沈俊波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6,847.6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
  又查明,本案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沈俊波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共计92,201.40元,均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8,186.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存在衣物损失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证,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金额尚属合理,且被告沈俊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92,2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6,47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86,47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70元、残疾赔偿金298,1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20元,合计333,77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23,77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沈俊波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36,448.20元;被告沈俊波应赔偿原告6,000元,与被告沈俊波为原告垫付的36,847.6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沈俊波30,8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莉萍人民币436,448.20元;
二、原告陈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俊波人民币30,84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8.50元,由原告陈莉萍负担人民币40.50元,被告沈俊波负担人民币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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