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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1号 原告罗林法。 法定代理人唐凤宝。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林法诉被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1号
  原告罗林法。
  法定代理人唐凤宝。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明兴。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林法诉被告李安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法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李安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林法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安平驾驶牌号沪CL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东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5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7,960.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安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安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安平驾驶牌号沪CL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东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李安平负次责。
  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林法因2013年1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罗林法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0元/天×120天及被告李安平垫付的现金5,000元、医疗费7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8,536.89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08元/年×17年×30%,两被告对19,208元/年×17年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其表示实际还在务农(种植蔬菜、瓜果、水稻),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法提供误工损失的材料,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若构成XXX伤残,则认可赔偿6,000元,若不构成XXX伤残,则按新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为无发票,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电瓶车),被告李安平认为电瓶车确有损坏,当时保险公司好像定损为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车无定损单等,故不认可。
  另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0元/天×120天及被告李安平垫付的现金5,000元、医疗费7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并无不当,可准许。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营养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林法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9,2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1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97,960.8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的108,760.80元,财产损害赔偿额(车辆损失费500元)中的500元,合计119,260.8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罗林法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李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林法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林法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罗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安平垫付的现金5,000元、医疗费710元,合计5,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计1,516.50元,由被告李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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