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39号 原告张小明。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明诉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明诉称:原告系被告游泳健身会员。2014年3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游泳池游泳后,从游泳池下楼梯至地下更衣室时,因楼梯通道上没有安装防滑垫,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下楼梯时滑倒在地,背部碰触楼梯台阶受伤。被告工作人员报警后,将原告送到上海杨思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急诊,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对原告做了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218.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在家卧床期间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40元/日×12.5日),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9,000元。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健身服务、游泳体育等活动的管理公司,被告在开业时按照有关规定在地面游泳池至地下更衣室的必经楼梯通道台阶上均安装防滑垫及警示标志,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拆除,而在原告受伤后又重新安装防滑垫并增加警示标志。由于被告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属于侵权行为,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本案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没异议,原告当时从泳池出来下楼梯到更衣室,在楼梯最后一级摔倒,原告摔倒是因其下楼时头向右看,没有看脚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在楼梯上安装了突起的黑色防滑条,楼梯下方墙面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医药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5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可按鉴定期限计算为1,200元;原告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定;不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开办健身场所,提供游泳等健身服务,并在连接游泳池至地下更衣室的楼梯上安装防滑条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办理了游泳健身会员卡。2014年3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游泳后从被告游泳池下楼梯至地下更衣室,在最后一级台阶向右边观望时,不慎滑倒摔伤。之后,原告至上海杨思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小明胸部外伤,致5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游泳健身卡、健身费发票、110接警登记表、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上海国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拍片费发票,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游泳池健身场所的经营管理机构,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生活场所,其虽采取了在楼梯上安装防滑条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下楼梯滑倒,与被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其未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经常游泳的成年人,在下最后一级阶梯时,向右观望他处,在置身于潮湿环境的情况下,疏于对脚下湿滑阶梯的注意而不慎摔倒,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其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较大的关联。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对该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0,218.07元已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故本院在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350元后,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9,868.0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可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以及在家休养护理费1,20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护理需要、鉴定确认的护理期30日、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每日30元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45日,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律师费为3,000元;7、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伤残鉴定费总计人民币48,548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7元(原告张小明已预交),由原告张小明负担人民币862.20元,由被告上海宿禾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