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81号 原告赵燕云。 被告邹颖东。 委托代理人薛燕萍。 原告赵燕云诉被告邹颖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云、被告邹颖东的委托代理人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云诉称,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4年6月23日至同月25日,被告在102室房屋天井内搭建钢架顶棚,该顶棚顶部与原告房屋窗户相距不足一米,有利于他人攀爬,严重危害原告的居住安全。物业公司和城管部门曾对被告就该问题作出违规整改通知,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纠纷始终无法解决。另外,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的雨水管和空调滴水管现已经被被告改道。雨水管经改道后,可能会影响排水能力。在降暴雨的情况下,此举将会影响整栋楼的排水速度。在空调落水管改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管道进行空调排水,可能造成相邻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拆除搭建在102室房屋天井内的钢架棚,恢复外墙的雨水管一根、空调落水管两根的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颖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天井内的构筑物,被告于2010年左右搬入102室房屋时,天井已是全部封闭结构。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天井也是全封闭结构。由于天井内的构筑物已经陈旧,且存在漏水情况,故被告于2014年7月将其翻新。搭建物是铝合金框架。但如仅搭建铝合金框架,可能会遭到盗窃等隐患,另考虑到周围邻居也将天井封闭,故被告在该框架上安装铁质格栅。该框架很窄,他人难以站立,且框架之间跨度很大,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关于雨水管和空调落水管,被告于2014年7月将其改变,原因是周围的邻居均如此。鉴于102室房屋天井内的构筑物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已安装了防盗窗,雨水管和空调落水管的改道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燕云系2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邹颖东系1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同幢楼上下邻居。经现场勘查,102室房屋天井及该楼雨水管、空调滴水管的情况为:该天井内构筑了铝合金框架结构的构筑物,上覆不锈钢格栅。该构筑物距202室房屋窗台的距离为1.3米。可见原从该楼屋顶直至地面的一根雨水管和两根空调落水管因该构筑物改向,转而排水至底楼外墙以外。2014年6月23日,102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上海瑞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珠苑管理处出具《整改通知书》,言明102室业主在围墙处违规搭建,破坏建筑原貌,并提出停止违规行为及恢复原状的要求。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物业管理员日志、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现场勘查,102室房屋天井内构筑的铝合金框架构筑物上覆盖有不锈钢格栅,材质较为坚固,承载能力较强,且格栅的排列较密集。同时,该构筑物顶部距离202室房屋窗户下沿仅为1.3米。鉴于上述情况,该构筑物为不法分子侵入202室房屋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对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构筑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将原从该楼屋顶直至地面的一根雨水管和两根空调落水管改向至底楼外墙以外,增加弯曲点,造成原本可自管道垂直向下通往地面出水口的雨水及空调落水需经过至少两个弯曲点后方能自出水口排出,排水能力有所下降。如遇暴雨等灾害性气候,雨水可能因此溢出,亦增大了堵塞的隐患,对原告及该楼其他业主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雨水管和空调落水管的诉讼请求,亦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颖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的构筑物,并恢复该房屋南侧外墙上因上述构筑物而改道的雨水管一根和空调落水管两根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邹颖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