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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1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瑶琪,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甲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1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瑶琪,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甲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琪、蔡茸茸,被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育有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差异明显,时有矛盾。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原告的父母探视和照顾女儿,并阻止原告带女儿看望原告父母,双方为此曾发生多次争吵和不快。原告为家庭和睦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多次忍让。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至苏州出差,但每次回家都遭到被告的无端猜疑。2013年7月7日,被告对车内同事遗留的眼镜产生怀疑,对原告又打又踢,造成原告轻度脑震荡、右眼部拳击伤、左眼眶肿胀、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皮肤破损,并不顾及女儿在车内,突然拔掉车钥匙致使车辆失控。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恐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7月搬离原住所,双方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无联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徐欣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并未拒绝原告父母探视、照顾孩子,不清楚对方父母未来看望的原因。2013年7月7日,其在原告车内发现有女式眼镜后要原告解释,但原告非但不解释,还对其动手,所以发生上述原告所称的情况。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母亲和妻子,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现女儿将就读小学,其不愿让孩子经历父母离婚的心理创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7月7日,被告因猜疑原告与案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并致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6号民事判决,未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仍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1、上海俐马向荣碧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言明原告徐甲为单位员工,年收入为税前20万元。上海中城联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收入证明,言明被告费某某为该单位正式员工,自2014年3月18日入职,现担任商用不动产部运营管理高级经理职务,月收入为税前20,000元,年收入约为税前283,200元。
  2、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96年8月案外人徐乙、许某某即原告徐甲的父母购买该房屋产权。2008年10月31日,该房屋遇动迁,安置人口分别为徐乙、许某某、原告徐甲、徐欣怡、被告费某某。上述房屋的收购总价为613,069.44元,各类补偿费用为711,774.75元。2009年6月10日,案外人许某某向原告徐甲汇款585,000元,该款后用于原、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建路房屋)首付。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某某、徐乙均确认上述款项包含原、被告及女儿应得的动迁款。
  3、2012年3月27日,原告入住汉庭酒店上海中山公园店8220房间,案外人王某于同日入住8223房间。
  4、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将145,9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
  关于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经常开房,有外遇。原告称公司派其与同事接待客户并同住酒店。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有家,原告公司派原告和同事同住酒店不符常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外遇。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
  关于离婚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婚生女生活在浦建路房屋内,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认为被告人品不佳,婚生女不宜随被告生活。如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主张婚生女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浦建路房屋内,故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随其生活。现婚生女正值上小学的关键时期,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反映了原告从未考虑过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的人品不如被告。被告能提供给孩子更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在外地工作,难以照顾孩子。被告有良好的工作,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则要求原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
  关于离婚后需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意见如下:
1、浦建路房屋。该房屋为2009年4月原、被告以230万元的价格购得,登记于原、被告名下。贷款人为被告,贷款银行为兴业银行。经双方达成一致,浦建路房屋的价值为510万元。现浦建路房屋由被告与婚生女及被告父母居住。
  原、被告均确认曾用原告母亲转账58.50万元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该项款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款,而女儿为动迁安置人之一,在动迁中享有权益。因浦建路房屋涉及婚生女的权益,且原、被告对相应动迁权益存有争议,故原、被告均同意浦建路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处理。
  2、浦建路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电,即长餐桌一张、餐椅六把、三人布艺沙发一个、两人布艺沙发一个、单人布艺沙发一个、1.5匹美的牌挂壁式空调三台、3匹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家具家电共价值1万元,并同意浦建路房屋内家具及家电归属同浦建路房屋。因浦建路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被告均同意亦不在本案中处理,随浦建路房屋另案处理。
  3、牌号为鲁D1XXX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含牌照价值为2万元。被告表示因其没有驾驶执照,应由原告使用。
  4、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华路房屋)。2005年4月,原告购入该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的价格为532,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232,000元。该房屋商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金额为833.33元。该房屋公积金贷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2008年7月,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提前结清,共计归还本息合计112,811.21元,其中婚后归还本息98,360.76元。该房屋的商业贷款亦同时提前结清,共计归还本息230,307.49元,其中婚后归还本息202,754.5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芳华路房屋进行估价,结论为包含装修现值为178.74万元。
  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婚前购买,由其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归还了一部分贷款。因此,芳华路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愿意支付其中一半给被告作为补偿。
  被告认为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婚前购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对应房屋产权份额的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权益的一半应该属于被告。
  5、芳华路房屋于2010年8月9日出租。被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出租状态,每月2,750元。在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租金共计12万元。该租金在原告处。原告转账至其账户款项为生活费用,原告未告知被告打款用途,因此这笔款项用于被告父母带孩子的餐费等开销。
  原告认为该房屋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8月出租,租金为每月2,500元,原告委托父母处理租赁事宜。原告父母将租金交予原告后,原告定时将租金打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浦建路房屋贷款及夫妻共同生活。
  6、案外人冉某某于2013年7月归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该笔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则不同意,认为已经花费完毕。对于借款10万元及前述的芳华路房屋租金收入,原告认为都定期打入被告账户。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在苏州上班,来往苏州需要支付费用,且需要租房费用每月4,000元,每月日常支出约8,000至10,000元左右。因此,余额全部花费完毕。
  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需要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确认浦建路房屋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浦建路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被告同意该房屋的贷款亦不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病历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签购单、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及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2009年至2012年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凭证、房产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婚后共同还贷清单,被告提供的病历卡、药品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凭证单、婚生女的教育收据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费缴款通知、收入证明、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兴业银行还款计划、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查询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及酒店预订单、汉庭酒店中山公园店住宿记录单及部分记录、手机短信截屏、通话记录截屏、招商银行转账通知、2014年7月旅游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双方矛盾激化,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与案外人有暧昧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外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仅确认曾在2013年7月7日发生过肢体冲突,该偶发冲突,显然不能成为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依据,故被告的该方面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徐欣怡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已方共同生活,本院比较双方的职业、收入、工作实际情况、教育程度,考量婚生女的生活状况,遵循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认为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生活教育的需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并从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利用角度予以分割如下:
1、浦建路房屋、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该房屋内的贷款,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
  2、牌号为鲁D1XXX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且在被告处,故该车辆归被告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
  3、芳华路房屋。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登记于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还贷,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根据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该房屋的价格及现值,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467,915.10元。
  4、芳华路房屋租金。芳华路房屋为原告婚前所购,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表明该房屋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但主要由原告方出租管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该房屋出租经营管理,故被告主张该租金收入应视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此外,原告称其定时将租金打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浦建路房屋贷款及夫妻共同生活,符合一般的常理且与相应的转账记录对应,本院酌情予以采信。综上,芳华路房屋的租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已消耗完毕,故无法予以分割。
  5、案外人冉某某于2013年7月归还的10万元款项。被告主张该笔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其一般的消费常理,其收入可满足其日常消费,故案外人所某某的款项10万元应并未消耗完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
  综上,本院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5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甲应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费某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外人冉某某于2013年7月归还的借款10万元均归原告徐甲所有;
四、牌号为鲁D1XXX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费某某所有;
五、原告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费某某财产折价款5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计2,239.50元,评估费6,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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