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9号 原告徐丽。 委托代理人胡建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鹄。 原告徐丽诉被告李鸿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刚、被告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诉称,2010年8、9月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某、郭某某、薛某共同协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上海姜大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大拿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草堂公司)。按照章程约定被告李鸿鹄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公司股权50%,原告徐丽出资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期间,被告李鸿鹄以现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徐丽借款40万元为其垫付出资款项。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鸿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被告上次诉讼之前,从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所谓的借款源自2010年9月姜大拿公司的注册手续,双方及案外人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明确被告以项目出资50%。对于双方及案外人对注册手续等有协议约定,应按照约定的协议执行,且该协议实际得到了双方的执行。其以项目出资占股50%,故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股东协议书上特别条款明确,为了尽快完成注册,在不耽误项目运作的前提下,不改变比例的前提下,注册资金及方式可以自行灵活确定。注册公司时,原告转帐37万元,薛某转帐3万元至原告及案外人替其开立的账户,上述钱款最终转账进入姜大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注册手续。上述所谓借款过程包括开立账户、转账等,均为在其本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及另外一名股东薛某完成的,完全是为了注册而履行的手续,并非借款。其未经手,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薛某、郭某某、孙某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根据运作需要决定;各方一致商定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为被告李鸿鹄出资比例50%,出资方式为“姜大拿”项目及策划运作,原告徐丽10%,出资方式为(货币)20万元,案外人薛某15%,出资方式为(货币)30万元,案外人郭某某20%,出资方式为(货币)40万元,案外人孙某5%,出资方式为(货币)10万元;全体股东在本协议签字后3天内,按照人民币出资的必须按协议办理认缴出资的手续,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认缴手续完结后,其入股资产和出资归公司所有(徐丽私人账户暂为本项目指定专用资金账户);关于注册公司,名称暂定为“上海满江红饮料有限公司”,公司由以上5个股东组成,股份比例按照以上比例注册,并且按照所占股份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为了尽快完成注册,不耽误项目的运作,在不改变股份比例的前提下,注册资金及出资方式可以根据咨询情况灵活确定,争取在18个工作日完成所有手续,以后根据需要再另行增资……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着手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2010年9月8日,工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为上海姜大拿饮料有限公司。2010年9月15日,案外人薛某代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款项3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徐丽向该账户转账34万元,同日又存入3万元,以上合计40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将该账户内40万元存入上海姜大拿饮料有限公司(即前述《股东协议书》中所称的上海满江红饮料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款项来源一栏注明为投资款。姜大拿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的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五人,即被告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原告徐丽出资额为8万元(出资比例为10%),案外人薛某出资额为12万元(出资比例为15%),案外人孙某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比例为5%),案外人郭某某出资额为16万元(出资比例为20%)。原、被告及案外人薛某、孙某签字确认该章程,郭某某由原告徐丽代为签字。2010年10月13日,姜大拿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徐丽。之后,姜大拿公司变更名称为佰草堂公司。原告及案外人于2010年11月4日将前述所开被告账户注销。 2011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徐丽(作为乙方)、薛某(作为丙方)、郭某某(作为丁方)、孙某(作为戊方)签订《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处置及股权友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各方购买其持有的佰草堂公司的股权,购买价格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总计1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相应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徐丽支付2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4日、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3月5日各向原告徐丽支付2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徐丽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3万元。 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李鸿鹄诉原告徐丽及案外人薛某、孙某、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李鸿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处置及股权友好转让协议》,请求返还3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李鸿鹄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鸿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并改判被告李鸿鹄与原告徐丽、薛某、孙某、郭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处置及股权友好转让协议》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原告徐丽返还被告李鸿鹄6.60万元,案外人薛某返还被告李鸿鹄9.90万元,案外人孙某返还被告李鸿鹄3.30万元,案外人郭某某返还被告李鸿鹄13.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以“姜大拿项目”入股,后来工商登记部门表示姜大拿公司不能以项目入股,故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垫付40万元作为被告的入股资金。公司成立后,该40万元未归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垫付款40万元。 被告李鸿鹄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存在垫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偿付问题。双方各股东在2010年9月6日签订股东协议书,以“姜大拿项目”占50%,其他三位股东出资100万元。被告表示该协议已经作废,不存在。实际上,该协议书得到了各个股东不折不扣的执行。所谓垫付资金,实际上在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为了在18个工作日内尽快完成注册,各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可以灵活确定,即最后注册资金变为80万元,其则变为以现金出资,这是完全为了注册才改变出资方式。原告断章取义,无视各个股东商量一致的协议条款。涉案的40万出资是为了完成公司注册手续,而不是被告的借款或者垫付款。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徐丽及案外人孙某、郭某某、薛某对佰草堂公司实际投入1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设立公司前期投入,8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姜大拿饮料有限公司章程、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银行存折内页、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银行账户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工商注册委托代理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银行询证函及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姜大拿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股东协议书》、企业名称申请表及名称核准书、浦东法院庭审记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8号案件庭审笔录、姜大拿项目资料以及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姜大拿产品实物照片、(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58号案件庭审笔录、上海佰草堂饮品有限公司财务明细流水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厘清原、被告之间四十万元投资款项真实性质,为本案确定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的关键。一、为设立公司,原、被告及案外人薛某、孙某、郭某某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书为原、被告合某投资设立公司经营的起点及基石,确定了被告以项目及策划参与合某而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出某某与合某的模式,也确定了各个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同时,该协议书还确定股份比例,并且按照所占股份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为了尽快完成注册,不耽误项目的运作,在不改变股份比例的前提下,注册资金及出资方式可以根据咨询情况灵活确定。在实际注册登记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股权比例确如之前约定,且投资公司的总金额亦与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及案外人出资金额相符。因此,设立公司实际为依照《股东协议书》执行的结果。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注册公司过程中提交的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书》的约定有出入,但就其本质却仅为被告出资方式从以“姜大拿”项目及策划运作出资,变为以货币出资。按原告的主张,双方通过章程取代了原先的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出资方式,即被告原无需出资即可得到50%的股权变为需出资40万元。从合某情况来看,被告的项目及策划应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合某的核心,即被告有该项目及策划,原告及案外人认为可以通过投资运作该项目设立公司达到盈利的目的。从实际的运作情况来看,双方设立了姜大拿公司,虽然并不成功,但不能否认被告确实提供了“姜大拿项目”并运作。如按章程所示,被告既出资40万元获得股权,同时提供项目加以运作,且对被告并无相应的补偿,差距巨大,与常理不符。二、从双方投资的操作来看,原告及案外人进行了被告账户的设立、资金划转、注销账户一系列操作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出资的40万元为原告垫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垫付钱款之合意,且在公司设立之后,原、被告并未对数额巨大的垫付款作任何书面返还约定,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40万元为垫付款性质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