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696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 负责人陈建忠。 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常锦洪。 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被告常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委托代理人匡琼及被告常锦洪委托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常锦洪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锦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为19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30%。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若合同签订日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被告常锦洪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若被告常锦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对于被告常锦洪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常锦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常锦洪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5,960.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49,974.08元和逾期利息7,788.47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4,186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锦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我们不清楚。利息如果要计算也应该计算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故同意原告第4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婚姻状况声明,证明被告目前婚姻状况为未婚; 证据5、拖欠本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是本案的诉讼金额依据; 证据6、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锦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的基础是虚假的,是假买卖,没有付首付,买受人是被告,出卖方是案外人张某,还款是由案外人还某,该房屋的户口没有变动,且实际居住人也是案外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没有签字,且合同第3.3条及第10.3条约定原告应将款项打入张某帐户中;证据4无异议;证据5由法院审核;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被告常锦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常锦洪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锦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按年调整;被告常锦洪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张某在华夏银行陆家嘴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常锦洪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常锦洪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常锦洪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常锦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2010年1月15日,系争抵押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常锦洪开立在原告处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2日,共拖欠贷款利息49,974.08元、逾期利息7,788.4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锦洪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常锦洪发放贷款。被告常锦洪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常锦洪辩称系争房产买卖合同系虚假买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常锦洪作为借款人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应知晓其作为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至于被告常锦洪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应由被告常锦洪另案主张,故对被告常锦洪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常锦洪支付所欠本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565,960.47元; 二、被告常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49,974.08元、逾期利息7,788.47元; 三、被告常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常锦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律师费34,186元; 五、如被告常锦洪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可以与被告常锦洪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常锦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锦洪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0,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79元,由被告常锦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轼 审 判 长 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 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