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273号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思。 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涛。 被告邢涛。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三铁)、被告邢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秋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浙江三铁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浙江三铁作为承租人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的目的,签订了合同号为401-XXXXXXX-000(Re:G2503)的《定期租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SC012697的《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由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向被告浙江三铁购买租赁物件,并由被告浙江三铁按照租赁合同向原告美联信公司予以租回。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卧式数控车床Vturn-46一台、三坐标测量机ACCURAIIAKTIV121810一台、单梁桥式起重机FHS5t_18四台和单梁桥式起重机FHS3t_18一台(以下总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供应商为被告浙江三铁,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购买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三铁合法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并具有销售给原告美联信公司的权利,而原告美联信公司应向被告浙江三铁支付相应价款。购买合同项下所涉标的物与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租赁物件相一致,购买合同项下卖方即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 2013年3月8日,被告邢涛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向被告浙江三铁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三铁仅按时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第1期租金人民币88,998.98元。第2期租金至第14期部分租金已经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租赁合同项下第14期部分租金至第18期租金均已到期,但是被告浙江三铁均没有支付。期间,原告美联信公司委托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浙江三铁和被告邢涛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浙江三铁和被告邢涛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及罚息,否则原告美联信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均未支付。 综上,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已经屡次、长期出现迟延支付状况,并且经催告后,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被告浙江三铁仍然拖欠原告美联信公司第14期部分租金至第18期租金未予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浙江三铁须为迟延付款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该项罚息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被告浙江三铁未按期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三铁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浙江三铁承担原告美联信公司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合同项下原告美联信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担保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迟延利息和罚息。依据担保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邢涛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署的编号为401-XXXXXXX-000(Re:G2503)的《定期租赁合同》;二、确认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件:卧式数控车床Vturn-46一台(序列号JMB-1120)、三坐标测量机ACCURAIIAKTIV121810一台(序列号153604)、单梁桥式起重机FHS5t_18四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单梁桥式起重机FHS3t_18一台(序列号XXX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公司所有;三、被告浙江三铁向原告美联信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件:卧式数控车床Vturn-46一台(序列号JMB-1120)、三坐标测量机ACCURAIIAKTIV121810一台(序列号153604)、单梁桥式起重机FHS5t_18四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单梁桥式起重机FHS3t_18(序列号XXXXXXX);四、被告浙江三铁偿付原告美联信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28,085.86元;五、被告浙江三铁偿付原告美联信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57,382.8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浙江三铁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三铁承担原告美联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七、被告邢涛对上述第三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美联信公司要求撤回上述第四至第七项诉讼请求。 原告美联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定期租赁合同》和《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证明《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和供应商与租赁合同所列相符,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关系; 证据2、担保书,证明被告邢涛同意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邢涛就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银行凭证和承租人收据,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履行了购买合同项下支付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公司所有; 证据4、租金支付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已收到的各期租金状况、各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及已到期各期租金状况; 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美联信公司就被告浙江三铁延迟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催收。 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共同辩称,对原告美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三铁、邢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01-XXXXXXX-000(Re:G2503)的《定期租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SC012697的《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美联信公司向被告浙江三铁购买卧式数控车床Vturn-46一台(序列号JMB-1120)、三坐标测量机ACCURAIIAKTIV121810一台(序列号153604)、单梁桥式起重机FHS5t_18四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单梁桥式起重机FHS3t_18一台(序列号XXXXXXX)自被告浙江三铁处取得该设备完整的所有权,原告美联信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三铁设备款2,691,656元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浙江三铁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租金总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初支付,第1期支付租金88,998.98元,租赁保证金85,504.17元。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要求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同日被告邢涛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浙江三铁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如遇利息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后原告美联信公司向被告浙江三铁支付额款2,691,656元,履行了其在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被告浙江三铁按时支付了第1期租金88,998.98元和租赁保证金85,504.17元,第2期租金至第14期部分租金出现迟延,自第14期部分租金开始至今未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美联信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美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美联信公司根据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浙江三铁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美联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401-XXXXXXX-000(Re:G2503)号《定期租赁合同》解除; 二、上述《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卧式数控车床Vturn-46一台(序列号JMB-1120)、三坐标测量机ACCURAIIAKTIV121810一台(序列号153604)、单梁桥式起重机FHS5t_18四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单梁桥式起重机FHS3t_18一台(序列号XXX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 案件受理费9,154元,减半收取计4,577元,财产保全费3,197元,两项共计9,774元,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涛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