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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69号 原告邱旭伟。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龙。 被告朱静。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69号
  原告邱旭伟。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龙。
  被告朱静。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旭伟诉被告张跃龙、朱静、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律、被告张跃龙、朱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旭伟诉称,原告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店面门牌号码)底层用于经营超市业务、二层用于存放库存货物及居住。2014年1月20日18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某路某号二层门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队龚家宅某号、南桥路某号二楼部分物品烧毁烧损及南桥路XXX号一楼部分物品烧损,火灾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余房间内物品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原告经营的超市及居住用房处于上述火灾事故范围内,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超市装修费用、超市烧毁的货物损失、超市停业损失、空调、彩电、洗衣机、保险箱、家庭用品烧毁损失)。2014年1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沪浦公消火认字【2014】第3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九队龚家宅XXX号被告张跃龙家二楼中部的楼梯部位电表箱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并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原告认为:原告对于火灾的引发和蔓延无任何过错,被告张跃龙作为起火发生点所在房屋的房东、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作为电表箱和电气线路的安装和管理单位,因上述两方疏于管理和维护,对于因电气线路故障并造成火灾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9,503元。
  被告张跃龙、朱静辩称,原告诉请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过高,两被告也是受害人,本次火灾是因为电表引起的火灾,该电表由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管理,事发后被告张跃龙、朱静马上报警,消防车在火灾发生后一个小时后才到场灭火,致造成损失的扩大。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辩称,本起火灾的发生与原告的违章搭建间有因果关系,事发地存在违规用电的情形,该情况也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消防部门未将火灾认定资料通知本公司,故对认定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酉时,被告张跃龙家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九队龚家宅XXX号(二层楼房、龚家宅某号房屋位于东面,系二层楼房,与西面的龚家宅XXX号房屋相连)二楼中部的楼梯部位电表箱【该电表箱实际位于楼梯往下尽端,于20世纪80年代由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统一安装,从该电表引出一路线(系被告张跃龙、朱静私接)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理发店内】处起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部门赶至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村九队龚家宅39、40号等二楼部分物品烧毁烧损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系平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九队龚家宅某号南面,该二处房屋中另搭有平房,并与之相连)等部分物品烧毁烧损,火灾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余房间内物品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并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2014年2月至4月,被烧房屋进行修缮,现场已不存在,电表箱已被移至户外外墙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9,503元。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香烟损失103,65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香烟损失主张赔偿91,103元,另外还有其他货物损失201,653.48元、装修50,000元、停业一个月租金损失11,500元、二台空调8,500元、二台彩电13,000元、一台洗衣机850元、二台保险箱4,000元、日用品损失等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再按七折计赔形成原告之诉请。被告张跃龙、朱静认为原告仅因进水停业一个月不合理,照片中有保险箱二台、空调、洗衣机、彩电、空调各一台的残骸显示,且上述物品已使用一段时间,应按折旧的价格来计赔;衣物损失可能存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他货物损失因为被告张跃龙、朱静对现场情况不是很清楚,且金额过高,故认可就几千元。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墙上和天花板上有进水的情况,具体费用不清楚,故仅认可10,000元内的装修费用。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认为装修、营业损失、家庭损失无法确认,故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保险箱等家用电器同意赔偿,但应考虑折旧后由法院酌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对被告张跃龙、朱静私接线路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导致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央及原告租赁房屋,致原告财物遭受损失,故均有责任,对此被告张跃龙、朱静负60%责任,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负40%责任。被告张跃龙、朱静、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故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香烟损失103,650元,原、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损失的申报材料,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可见确有保险箱二台、洗衣机、彩电、空调各一台等被烧损,除洗衣机原告提供发票外其余均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另对超市货物损失、装修、停业一个月租金损失、家庭用品损失等具体数额的多少,原告不能举证,被告也不确认,现场已不存在,故只能对该部分损失的价值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按双方责任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龙、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旭伟损失(除律师费外)120,000元;
  二、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旭伟损失(除律师费外)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旭伟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原告邱旭伟负担1,919元,被告被告张跃龙、朱静负担2,413.80元,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负担1,6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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