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0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集电港一期XX商铺经营餐饮,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将商铺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3万元。后被告再次明确尾款应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完毕,否则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商铺转让款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当时约定原告将加盟的品牌和店铺一起转让给被告,店铺转让费被告已经支付,但品牌转让的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曾承诺会将品牌加盟合同的名字变更为被告,但一直未完成变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XX商铺和原盅原味加盟品牌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原告先将店铺租赁合同、原盅原味加盟合同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先行支付112,200元,余款在被告完成培训后于2014年3月22日付清。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尾款2万元,被告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若逾期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 审理中,与原告签署加盟合同的B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说明上盖章,该说明显示原告已就背书转让加盟合同与创邦公司沟通并取得同意,创邦公司已安排被告进行培训。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之间的2份协议;B公司盖章的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已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余款2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背书转让加盟合同的义务,但B公司盖章的说明表明该公司已同意合同转让,况且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的协议上并未提出该问题,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转让款2万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