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52号 原告赵曙光,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1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鸿坤,执行董事。 被告杨鸿华,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沈思,女,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曙光诉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涛公司)、杨鸿华、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洪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拜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曙光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鸿涛公司、杨鸿华、沈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为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对于借款本金中的440万元在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结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中190万元本金,在鸿涛公司完全履行义务情况下,原告给予其免息待遇,如鸿涛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则借款期间仍按照月利率2%结算利息,如鸿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杨鸿华、沈思以其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杨鸿华、沈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后,原告向鸿涛公司指定银行卡转账630万元,完成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鸿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坤代表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期间内,由于杨南路房屋产证未办妥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鸿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630万元,也未能支付利息。鸿涛公司提出续借请求,杨鸿华、沈思表示杨南路房产很快就可以办理抵押。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三名被告又签署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2%计算,杨鸿华、沈思以其杨南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同日,原告与鸿涛公司签署《履行备忘录》,鸿涛公司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息,并欠借款本金630万元。同年6月16日,原告与杨鸿华、沈思办理杨南路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鉴于三名被告无法兑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2、被告鸿涛公司支付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杨鸿华、沈思对鸿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鸿涛公司、杨鸿华、沈思共同辩称,鸿涛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将630万元汇入了鸿涛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严林娟的帐户,完成了630万元的出借义务。由于鸿涛公司与严林娟有其他纠纷未解决,导致拖欠了原告的借款。鸿涛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了15.40万元利息,对于原告其余利息请求鸿涛公司不同意支付。杨鸿华在两份合同上都签了字,沈思仅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由于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鸿涛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提前还款,故鸿涛公司不同意归还借款。杨鸿华、沈思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鸿涛公司、杨鸿华、沈思的辩称,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了630万元借款,本案诉讼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才起算利息,已经扣除了鸿涛公司支付的15.40万元的利息。杨鸿华与沈思为夫妻,虽然沈思未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杨鸿华的配偶仍需承担第一份合同的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份借款合同,由于未能办理出房产抵押担保,且鸿涛公司未及时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鸿涛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鸿涛公司出借630万元;由杨鸿华、沈思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杨鸿华、沈思将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中的44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90万元借款本金在鸿涛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免息,否则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鸿涛公司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杨鸿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沈思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鸿涛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严林娟帐户汇入了630万元。此后,鸿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5.4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鸿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杨鸿华、沈思也未办理出房屋借款抵押登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鸿涛公司、杨鸿华签署了《履行备忘录》,鸿涛公司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三方约定,鉴于杨南路XX弄XX号XX层XX室产证正在申办之中,三方将重新签署《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用于房地产抵押登记,自《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之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继受,借款人向出借人另行出具借据。当日,原告与鸿涛公司、杨鸿华、沈思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鸿涛公司出借8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鸿华、沈思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鸿涛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30万元的借据。此后,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产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杨鸿华、沈思未能为原告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取借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履行备忘录》、《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三名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杨鸿华、沈思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如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本案系争杨南路房产因另案财产保全被查封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同属于不能实现上述约定的担保目的,故原告据此要求鸿涛公司提前归还本息并要求杨鸿华、沈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鸿涛公司已归还15.40万元利息,根据月利率2%的约定,该款系借款本金630万元的37天利息[154000元/(630万元*2%*12个月/365天)],故本案利息应从出借日2013年9月2日起计算37天后的次日即2013年10月9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曙光借款630万元; 二、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曙光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杨鸿华、沈思对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鸿华、沈思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262元,由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鸿华、沈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