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1658号 原告王XX,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榕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有一辆黑色雅阁小轿车,2014年1月23日我与王X在北京市海淀区x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X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租赁我的车,月租金8000元,押金5000元,第二月、第三月租金在到期限日提前5日将租金打到我帐户,租赁期满王X将车退还我,我再退还押金。但是王X只交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第二个月经我多次催要,又给了2000元,后来就再也不给我钱了,王X一直说车不在他手里,合同到期后王X也不还我车。王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王X归还我雅阁轿车一辆;2、要求王X支付我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租金(每月8000元),共计46000元;3、诉讼费由王X承担。 被告王X辩称,当时是我跟我一个朋友常XX去的,常XX当时没有带驾驶本,就让我帮忙向王XX租赁的车子,由我和王XX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是常XX租赁该车。但现在我找不到我那个朋友常XX了,车子在常XX处,不在我这,我无法归还车子。我和王XX都报过警,但警察说让起诉到法院。车子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开过,我需要找到常XX后才能确定租金如何给付王XX。当时租赁车子时也是常XX与王XX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王XX与王X签订租赁协合同,王XX将其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XXXXX)租赁给王X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租金8000元,押金5000元,第二月、第三月租金在到期限日提前5日将租金打到王XX帐户,王X在用车期满,应完好无损将车辆交还王XX。合同签订当日王X向王XX支付第一个月租金8000元及5000元押金,后又支付过2000元。现王X未向王XX归还车辆。王X辨称其是替常XX与王XX签订合同租赁车辆,且车辆现在由常XX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值税发票联、保险发票联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X与王X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合同已经到期,王X应当向王XX返还车辆、支付租金以及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王X辨称其是替常XX与王XX签订合同租赁车辆,且车辆现在由常XX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X将其租赁的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XXXXXX)返还王XX;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X向王XX支付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如果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榕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思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