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孟×1之妻),1964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2,女,1946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4,女,1961年8月5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5,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8(孟×5之子),1980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6,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7,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1、孟×3、孟×4、孟×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1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兼上诉人孟×3、孟×4、孟×2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孟×5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兼被上诉人孟×6、孟×7的委托代理人)、孟×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5、孟×6、孟×7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均系孟×9与王×的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街×排×号(以下简称×排×号)的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1998年房改,并由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孟×9与王×分别于1970年和2001年病逝。现上述两间北房已被政府征收,并由孟×1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协议。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排×号北房2间的拆迁利益。由于拆迁时我们没有在上述北房中居住,故我方放弃对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搬家补助费的补偿;残疾补助是给孟×10的,我们也不主张;其他的拆迁利益应当依法分割。 孟×1、孟×3、孟×4、孟×2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对三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王×于1998年曾立有遗嘱,指定×排×号的房产全部由孟×1继承。故我们认为×排×号北房两间的拆迁利益应归孟×1所有,我们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9与王×系夫妻,二人生有孟×5、孟×6、孟×7、孟×1、孟×3、孟×4、孟×2七个子女。孟×9于1970年9月28日死亡,王×于2001年8月27日死亡。王×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后在1998年房改中,以王×的名义购买此房并交纳了四千余元的购房款。1999年9月19日,王×取得上述两间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由孟×1出资,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的发票和收据。三原告主张发票及收据上的付款人均为王×,且王×在1998年时有积蓄也有退休金,故实际出资人应当为王×。 庭审中,孟×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书遗嘱及一份录音遗嘱。自书遗嘱的立字人为王×,内容为:我死后我的×西街×号房产全部给予二儿子孟×1。自书遗嘱上未注明日期,但有证明人孟×2、孟×3、孟×4、孟×6、孟×7的签名。三原告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6、孟×7亦表示该遗嘱上证明人处“孟×6”、“孟×7”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王×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同时表示:由于王×系文盲,不会写字,因此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且由于四被告主张遗嘱系王×书写,故应由四被告就笔迹鉴定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四被告对三原告的主张提出如下反驳意见:一、三原告系鉴定的提起人,应就鉴定的比对样本承担举证责任;二、虽然王×的户籍登记显示是文盲,但王×上过识字班,能够写字。四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王×的履历表,履历表的时间为1972年1月13日,其中填表人签名盖章处有王×的签名和指纹。经质证,三原告表示职工履历表系他人代为填写,恰能证明王×本人不会写字。经法院释明并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间,双方均未能就王×的笔迹鉴定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同时,原、被告亦表示不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孟×6”、“孟×7”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四被告提交的录音遗嘱中,被录音人陈述其名字为王×,其居住的房子买下后准备给二儿子,买房钱是二儿子出的。三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释明,双方均未就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四被告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李×、郑×出庭作证。李×系孟×2的丈夫,郑×系孟×3的丈夫。李×、郑×表示王×立遗嘱时二人均在场,但二人在立遗嘱的时间、在场人员、签字人员等问题上与四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 ×排×号院内除两间北房外,另有部分自建房屋。三原告主张孟×5于1975年左右在×排×号院建西房一间,于1977年左右建东房一间。四被告主张×排×号院内所有自建房屋均系孟×1所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排×号院内的自建房并非王×的遗产。 2011年9月20日,孟×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就×排×号院内的所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排×号院内有证房建筑面积为36.14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1.09平方米,无证房实际认定面积为24.65平方米。孟×1依该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37489元(其中有证房重置成新价为22551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2909元,搬家补助费182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1485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费39600元。孟×1依该协议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已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6175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黑山地块和石门营地块,现仅有石门营地块的安置房已实际建成交付。由于原、被告对×排×号院内自建房存在争议,经释明,双方同意就上述两套安置房的分割问题另案主张。 另查,孟×5、孟×2、孟×3、孟×4、孟×6、孟×7陆续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搬离×排×号院,孟×1自1993年起与王×在×排×号院共同居住生活,并一直居住到房屋拆迁。庭审中,孟×2、孟×4、孟×3均同意其所应继承的王×的遗产(如有)由孟×1继承。 上述事实,有孟×5、孟×8、李×、孟×2、孟×3、杜×、王×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录音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孟×9去世后,该两间北房由王×居住使用,并于1998年以王×的名义购买,购买后的房屋亦登记在王×名下。故该两间北房应系王×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指定×排×号两间北房由孟×1继承,即四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及录音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法院认为,四被告主张自书遗嘱及录音遗嘱均为王×所写、所述,应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在庭审中,四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郑×就遗嘱制作时间、在场人、签字人的陈述与四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四被告不同意就王×的笔迹和声音的真实性提起鉴定,对三原告提起的鉴定亦不同意提供比对样本;四被告表示除职工履历表上的签名外,四人不能提供王×生前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并且,自书遗嘱上未写明立遗嘱的时间。四被告虽主张×排×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孟×1出资,以王×的名义交纳,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系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排×号两间北房已由孟×1继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王×去世后,×排×号两间北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表示放弃对上述北房两间对应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搬家补助费,残疾补助的补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对×排×号院内自建房屋的权属尚存在争议,经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待上述自建房归属问题解决后再就×排×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同时,由于周转费系对期房的补助,在安置房的权属未认定之前,不宜对周转费进行处理。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周转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安置房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应当指出,孟×1已实际补交的房款应从现有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当事人依法继承。考虑到王×去世前与孟×1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孟×1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孟×2、孟×4、孟×3均同意其所应继承的王×的遗产由孟×1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孟×5、孟×7、孟×6支付征收补偿款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孟×5、孟×7、孟×6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1、孟×3、孟×4、孟×2不服,以王×所立自书遗嘱未写明立遗嘱时间只属于瑕疵,不能完全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从其内容上完全可以印证所立遗嘱的时间系参加房改且购房之后;自王×立下遗嘱至今时间已经过去十多年,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或瑕疵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官对证人证言存在误解;被上诉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5、孟×7、孟×6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另查明,孟×5曾于2011年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孟×1、孟×3、孟×4、孟×2、孟×7、孟×6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就王×的自书遗嘱询问孟×3、孟×4、孟×2、孟×7、孟×6的意见,其均回答:“没有异议,认可。”法官就王×的录音遗嘱询问孟×3、孟×4、孟×2、孟×7、孟×6声音是否是其母亲,其均回答:“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王×指定×排×号两间北房由孟×1继承的自书遗嘱虽然未书写时间,但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王×的录音遗嘱内容能够与自书遗嘱内容相互印证且在2011年孟×5诉孟×1、孟×3、孟×4、孟×2、孟×7、孟×6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孟×5、孟×7、孟×6并未否认录音遗嘱中声音为其母亲;自书遗嘱有孟×2、孟×4、孟×3、孟×7、孟×6签字,在2011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五人均认可签名为本人书写,对该遗嘱无异议,故孟×2、孟×4、孟×3、孟×7、孟×6的签字可以证明遗嘱为王×的真实意思。结合王×的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孟×2、孟×4、孟×3、孟×7、孟×6的签字、陈述,可以认定该自书遗嘱为王×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孟×5、孟×7、孟×6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四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系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遗嘱的效力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诉争的×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孟×9于1970年去世,该两间北房一直由王×居住使用,并于1998年以王×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名下,故该两间北房应系王×的个人财产。×排×号两间北房现已拆迁,其对应的拆迁利益两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应作为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王×遗嘱的意思表示,该遗产应由孟×1继承。孟×5、孟×7、孟×6起诉要求继承分割×排×号两间北房拆迁利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5、孟×7、孟×6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孟×5、孟×6、孟×7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孟×5、孟×6、孟×7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