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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2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2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王×之儿媳)。
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1-12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4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恕峰,总经理。
上诉人张×、孟×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孟×之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庄洪勇、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嘉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居住在西城区14号,系该房屋承租人。1997年10月,房屋拆迁,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现名称为华润置地公司)为我安置石景山区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503号(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两套房屋,我居住使用101号房屋至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我起诉,请求确认我对101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
张×、孟×辩称:第一,(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驳回王×确认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案王×诉求本质仍应为承租权,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王×的起诉;第二,根据无争议、无诉讼原则,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孟×、张×并未侵犯其居住权,故王×的起诉不能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系企业自管公房,对公有承租房进行居住使用权确权,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起诉书中王×签名与此前诉讼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我方怀疑系其子赵×借用王×名义进行诉讼。综上,我们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盛景嘉和公司辩称:本案是王×与张×、孟×家庭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王×系《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员,并实际安置居住在101号房屋,张×、孟×认可王×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王×基于拆迁安置人的身份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对王×要求确认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因此本案王×要求确认因拆迁而享有使用权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孟×有关确权法律依据及王×起诉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王×要求确认的居住权并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所主张使用权并非承租权意义上的权利属性,与承租权并非同一性质权利,故本院对张×、孟ד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张×、孟×认可王×享有使用权,但又不同意与王×调解解决,其行为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存在诉的利益和民事权益争议,对张×、孟×所称无争议、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润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合法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确认王×对北京市石景山区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王×一案多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未明确承租权人权利对王×权利的限制,极易造成王×误认为使用权超越承租权的歧义。二审法院应明确王×的使用权应当受制于我方的承租权,未经我方允许,王×不得转让使用权。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华润置地公司、盛景嘉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与孟×1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张×系孟×1之女婿,孟×系孟×1之孙。
王×与孟×1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4号,该房屋所在地的户籍人口包括王×与张×。1995年6月,王×与出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西城区14号1-2;总使用面积21.2平方米;租期自1995年5月开始。
1997年10月23日,华远公司与王×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人为华远公司(合同甲方)、被拆迁人(合同乙方)王×、孟×、张×;乙方住址14号,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1.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本人69岁、婿47岁(女44岁、外孙女19岁、夫);直接安置地址101号和503号房屋两间;乙方应在1997年10月30前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上述协议中乙方署名“王×”由孟×1书写,委托代理人署名为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协议中“本人”指王×、“婿”指张×、“女”指张×配偶、“外孙女”指张×之女、“夫”指孟×1。
1997年10月25日,华远公司出具拆迁安置房屋准住证,其中载明:住址新址为101号房屋,原址14号,姓名为孟×,起租日期为1997年。503号房屋现由张×持准住证承租。
1997年,孟×凭华远公司出具的准住证和本人身份证件,与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101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此后,王×与孟×1搬至101号房屋居住,王×的户籍迁至此处。2004年,孟×1去世。101号房屋由王×居住。
一审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前往101号房屋与王×本人进行核实,王×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王×将华润置地公司、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孟×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王×享有101号房屋的承租权;2、华润置地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向王×发出101号房屋的准住证;3、解除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与孟×关于10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4、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中心与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准住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不同,且王×在前次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变更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程序合法,张×、孟×主张王×一案多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孟×取得101号房屋的承租权源于王×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拆迁,王×既为原房屋承租人,亦为拆迁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故其对1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事实上,王×长期居住在101号房屋,张×、孟×并无异议,张×、孟×的诉讼请求与其持有的意见相矛盾。但是需要指出,孟×对101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与王×享有101号房屋的使用权并不冲突,王×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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