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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75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7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 法定代理人王×1(李×1之母),1972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1、李×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14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7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
法定代理人王×1(李×1之母),1972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1、李×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1与李×2于200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王×1抚养,李×2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李×2一直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内容,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发生巨大变化,同时因我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故现诉讼请求:1、判令李×2支付2005年1月至本起诉日止一直未支付的每月800元抚养费合计8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李×2根据现状,从起诉之日起,将原每月800元抚养费增加到按其2013年度实际收入的30%支付,即每月支付抚养费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2承担。
李×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认为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花销、我的工资收入及北京的生活水平计算。根据上述理由,我认为李×1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同意增加李×1的抚养费。我同意支付之前没有给付的抚养费892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李×1。后于200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女儿李×1由王×1抚养,李×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现王×1以李×2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并且李×1生活实际需要增加为由,要求李×2支付2005年1月至起诉日未支付抚养费合计892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将抚养费从每月800元增加至7600元。庭审中,李×2以李×1实际生活花销达不到李×1主张的抚养费标准,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李×2提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14年2月工薪单,证明其月收入为14181.51元。王×1认为李×2实际月收入超过14181.51元,并提交李×2招商银行户口号为×××的工资卡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明细、李×2中国工商银行户口号为×××工资补贴卡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明细、李×2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查询记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员工薪酬福利报告。李×2认为上述证据获取途径不合法。后经法院调取李×2户口号为×××的招商银行借记卡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明细以及李×2户口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明细,金额与李×1提交的明细一致。李×22013年全年收入244660.5元,2014年1月至6月份收入为13021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工薪单、招商银行借记卡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王×1提出李×2增加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2虽抗辩李×1每月花销不足其主张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根据李×2现在的收入情况,王×1提出的给付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1二〇〇五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八万九千二百元。二、李×2自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给付李×1抚养费六千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1、李×2不服,李×1以未判令李×2支付相应利息、李×22013年收入认定范围不全影响抚养费的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2以一审法院捏造事实、判决不依据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04年12月29日王×1与李×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1由王×1抚养,李×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1以物价上涨、支出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李×1的各项开支都在增加的情况,支持王×1提出的要求李×2增加子女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李×2的收入情况及其给付能力,判定的李×2给付李×1抚养费金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1、李×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2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李×1之法定代理人王×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红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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