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1,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2,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58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3,男,1932年3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36年11月7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4,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5,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郝×1因与被上诉人郝×2、王×、郝×3、刘×、郝×4、褚×、郝×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民,被上诉人郝×2、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兼郝×3、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郝×4、褚×、郝×5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除郝×1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村×街×号进行分家析产外,郝×4、褚×、郝×5在抗辩中也要求确认在该院落中的财产权利。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家庭关系解体,必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应有份额应一并处理。现一审法院仅依据郝×1未举证证明其出资事实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对郝×1的共居情况以及郝×2、王×、郝×3、刘×、郝×4、褚×、郝×5等人的共有情况进行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9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