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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6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谭×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9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谭×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谭×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谭×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2月6日育有一女谭×1。2010年12月24日,双方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谭×1由李×抚养,谭×每月可探望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一及第三周的周日早上九时至下午十七时。离婚判决据以确定探望方式和时间的理由为谭×1“年龄尚幼,不宜留宿性探望”。离婚判决作出后,为给李×以反思、反省的机会,也考虑到孩子当时年幼,谭×尊重法院判决,接受了判决结果。但目前谭×认为原离婚判决未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和孩子的成长需要。谭×与孩子的感情非常好,现有探视时间短暂,孩子非常珍惜与父亲共同在一起的时间,以致探视过程中孩子不愿睡午觉,不愿外出怕占据与父亲相处的宝贵时间。今年9月,谭×1将升入小学,原有探视时间不利于谭×关心孩子的功课或者带孩子外出,鉴于父爱对于孩子成长的重要性,亦应改变现有探视的时间和方式。而且离婚后,李×有意要断绝谭×与孩子的父女关系,发誓不与谭×接触,有关孩子抚养、探视问题均由其父母出面。而且对于判决结果中表述的探视方式擅自解释为每月完整周的周日,导致谭×在很多节日、假日中无法与孩子团聚。李×还在离婚后向谭×所在单位领导告状,给谭×造成不良影响。为此,为维护谭×的合法权益,为满足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增加谭×探望谭×1的时间,要求法定节假日及谭×1寒暑假期间各有一半时间作为探望时间,并且在探望期间,谭×1可在谭×处留宿。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谭×的诉讼请求,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离婚后,谭×在探望过程中,并未尽到照料谭×1的责任和义务,对谭×1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使孩子患病而且情绪低落、心理焦虑。而且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谭×一直利用探视权骚扰李×和其父母的生活,侵害李×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并侮辱李×及其父母的人格,恐吓李×及其父母。谭×主张变更探视时间和方式也是出于上述目的。在三年来的探望过程中,李×一直按照法院生效裁判履行协助义务,但每次探望结束后,孩子十分疲惫,常常又渴又饿。谭×目前同其单身的兄弟共同居住在一处二居室住房中,根本没有条件给孩子提供午睡或者留宿的条件。而且孩子是女孩,年龄渐大后,在谭×处留宿也不适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女谭×1,现年7周岁。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离婚判决中就谭×1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判决如下:“二、婚生之女谭×1由李×抚养,谭×自二○一一年一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谭×1十八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谭×每月探望谭×1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各探视一次,谭×每周日上午九时从李×住处将谭×1接走,当日下午十七时将谭×1送回李×处,李×予以协助”。离婚判决生效后,谭×按时支付抚育费,双方也按照判决内容执行探望。
诉讼中,谭×就在探望过程中给谭×1过生日、带谭×1外出以及谭×1在谭×的住所中游戏的情况提交了部分照片和视频,用以证明孩子对探望活动的适应和喜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李×予以认可,但提出仅部分照片和视频不能反映全面而真实的情况。
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谭×1看病就诊的诊断记录及药品单据一套。谭×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公证书中自己发出的邮件的原因是:自己早在2011年就要求李×的父母不要干预探视问题,而李×的父母对自己的声明不予理睬且不断骚扰自己的生活而产生的不满。提出医疗票据并非全部票据,且根据诊断显示均不能证明系在探望期间孩子患病,而且李×从未就孩子身体不适或者用药情况向自己作出说明和提示。为此,谭×也提交了自己2011年向李×方发送的部分邮件。
另查,谭×现住处为两居室住房,现谭×的兄弟、已暂在谭×处居住,具体居住方式为谭×与其兄弟每人各居一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视频光盘、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记录及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判决中对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进行了规定。现谭×要求变更探望时间和方式,具体为增加探视时间,并将探望方式进一步扩展为留宿。
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情况,谭×与李×在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结,双方对于子女探望以及相关事务处理的分歧和矛盾仍旧存在并有激化的倾向。根据李×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谭×对于李×父母代理李×与自己沟通孩子探望时间和方式的做法非常抗拒,而且因此在电子邮件中以极其不理性的方式和极其不文明的语言对李×以及其父母进行了辱骂。谭×的上述言行不仅不利于问题的处理,而且也会影响到双方对于谭×1的教育和探望问题的考虑。同时根据谭×提交的视频光盘和确认的居住条件,考虑到谭×1当前的年龄和性别情况,目前谭×的居住生活条件确实不便于让谭×1在其住所留宿。
但李×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记录和票据情况也难以证明,相关患病情况均与谭×探视有关。而且经法院当庭询问,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仅就孩子可能发生的身体不适,在2011年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示过谭×一次。除此之外,李×也从未就孩子身体不适或看病就医、用药情况向谭×进行过说明。因此李×提出的因为探望导致谭×1患病或情绪、心理变化情况,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采信。
考虑到谭×与李×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情绪对立和矛盾分歧依然存在,考虑到谭×1目前的整体生活节奏和环境情况与离婚判决生效时并无明显变化,从维护谭×1健康成长环境,为谭×1提供相对稳定平静的生活保障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谭×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谭×提出的增加探望时间,扩展探望方式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谭×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自己要求增加探望谭×1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及谭×1寒暑假期间各有一半时间作为探望时间,或在探望期间,谭×1可在自己处留宿。李×同意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谭×与李×的离婚判决确定了谭×每月探望谭×1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各探视一次,谭×每周日上午九时从李×住处将谭×1接走,当日下午十七时将谭×1送回李×处,李×予以协助。其后,双方均实际执行。
对于谭×要求增加探望时间和变更探望方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谭×的实际生活、居住等情况,现在李×、谭×双方情绪对立和矛盾分歧依然存在,谭×1的年龄和性别以及谭×1的整体生活节奏和环境情况与离婚判决生效时并无明显变化,从维护谭×1健康成长环境,为谭×1提供相对稳定平静的生活保障角度考虑,不宜对谭×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提出的增加探望时间,变更探望方式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谭×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增加探望谭×1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及谭×1寒暑假期间各有一半时间作为探望时间,或在探望期间,谭×1可在自己处留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谭×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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