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汪×1992年底相识,1993年10月26日生一女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3年汪×有外遇,经常不回家,考虑女儿幼小,我一再忍让。但汪×对自己的过错没有正确认识,仍然打骂我。2011年10月3日汪×醉酒后打骂我,让我对这个婚姻丧失信心。我于2013年6月曾起诉离婚,被驳回。通过上次诉讼的结果让我对汪×彻底失望,汪×对我经常有家庭暴力尤其是酒后,我要求汪×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和应有的赔偿。现在经过半年,双方关系没有丝毫缓和,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共同生活已不可能。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与汪×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承担。诉讼过程中,赵×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二层楼及名下共同存款。 汪×在一审法院辩称:1、我同意离婚,2、昌平区房屋没有产权;自建房是临时建筑,属于非法占地,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租赁的土地,现在已经不再续约了;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汪×再次向法庭陈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汪×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汪××。审理过程中,经赵×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汪×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经核实,汪×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只存在牡丹交通卡,卡号为×××,开卡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截止2014年5月13日,卡内余额为0元。汪×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卡号有两个账号,其中一个账号显示为长期不销户;第二个账号显示截止至调查日即2014年5月13日,可用余额为2069.04元。经法庭询问,汪×表示其曾在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5日从尾号为5415的账户取款共50000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和办理产权手续。 2014年5月29日,汪×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136980元和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等41983.88元。对此,赵×表示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分居后的收入与花销各自负责。2011年9月28日,汪×将×××商厦东侧底商19号转给李×,转让费3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婚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建有2层门脸房,其中1层2间、2层4间,门朝东。庭审中,赵×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二层楼系租赁土地。汪×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经法庭审核,该复印件上载明“土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发票、收据、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赵×要求离婚,汪×虽然对离婚的态度前后不一致,但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虽然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要求分割二层楼,虽然汪×认可赵×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房屋建造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土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故法院认定双方对二层楼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关于赵×要求分割房屋转让费33000元,汪×认可该笔款项存在,但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由于汪×获得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份,而双方自2010年10月已经开始分居,上述款项由汪×占有,因此应当由汪×就上述财产是否存在、是否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汪×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赵×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要求分割共同债权30000元,汪×认可存在10000元,经法庭询问,汪×表示该笔款项在2014年5月30日左右已经偿还。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债权为10000元,且该笔债权已经由债务人偿还,故汪×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赵×。关于汪×要求分割共同债务购房款及赵×要求分割的其他债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存在,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待查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收入、生活开支、支取实际等具体案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汪×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内2069.04元的余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上述银行存款的具体分割方式,从便于执行角度,以上述账户内款项仍归汪×所有,汪×支付赵×相当于二分之一的补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与汪×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赵×和汪×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三、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转让费的补偿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四、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债权折价款五千元。五、汪×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归汪×所有。六、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存款折价款一千零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七、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昌平区房屋村委会只同意租赁给上诉人故不宜判令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2、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的转让费补偿款及债权的折价款均已用于支付温泉花园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不应再予分割;3、一审判决第六项系上诉人的借款余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4、一审法院未分割被上诉人名下财产,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六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根据赵×、汪×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昌平区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汪×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赵×转让费的补偿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及债权折价款五千元,该两笔钱已用于支付温泉花园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不应再予分割。本院认为,汪×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汪×支付昌平区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汪×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上诉认为,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余款2069.04元系上诉人借款余款,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汪×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汪×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