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之委托代理人尹小敏、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小区×楼×号房屋归高×所有,高×在履行给付折价补偿款义务之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仍由章×居住使用,故为维护自身权益,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章×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其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高×4500元房屋使用权侵占费,同时补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权侵占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承担。
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第一,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小区×楼×号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高×伪造相关手续进行房屋的按份共有登记,产权登记为高×占99%,章×占1%。后在离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根据上述错误登记进行判决,现上述案件章×正在申请再审;第二,章×并未侵占高×的房屋,高×起诉章×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章×腾退房屋,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章×在该房屋有权居住至2015年3月;第三,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错误的问题,章×将建委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错误的产权登记,该案已经立案但现已撤诉;第四,对方提出每月4500元,我方无力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号楼×层×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二人按份共有,高×占百分之九十九,章×占百分之一。
2013年5月17日,高×与章×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章×与被告高×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号楼×号房屋归被告高×所有,该房屋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被告高×负责偿还;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房屋折价补偿款二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依据上述判决将25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高×单独所有。
2013年9月,高×诉至法院,要求章×从诉争房屋搬出。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自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并腾退给高×。后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章×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高×,该协议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高×于2005年搬出诉争房屋,章×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89平方米。章×表示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多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购置,部分为章×在二人离婚后购置,高×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屋内家具家电均系双方婚后购置,对此二人均未举证予以证实。
关于高×诉讼请求中诉争房屋使用权侵占费标准,高×主张诉争房屋所处同类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约为每月4500元,章×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不同意由评估机构对此进行评估,且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释明,双方同意由法院依据咨询价格并综合考虑屋内设施提供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38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高×所有,高×亦按照文书履行了给付相应折价补偿款的义务,并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其单独所有,故高×应当享有诉争房屋全部的财产权利。现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章×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高×,该房屋由章×实际居住使用,高×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高×的相应财产权利受到侵害,高×要求章×赔偿因使用诉争房屋给高×权利带来的实际损失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因章×居住使用该房屋给高×造成的损失标准,法院根据房屋中介机构参考的诉争房屋周边同类房屋市场租金价格,并综合考虑屋内家具用品多数为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3600元。关于高×主张权利的起止期间,高×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即该房屋产权变更为高×单独所有之日起算,于法有据,但对高×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高×可待实际损失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计算期间应当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因章×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号楼×层×号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元(计算期间为自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二、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高×瞒着章×提供了伪造的“证明”,登记为按份共有,章×占1%,高×占99%,双方离婚诉讼时,法院依据该伪造的“证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第二,在双方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章×自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诉争房屋内搬出腾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允许章×居住至2015年3月20日。第三,原审判决章×侵犯了高×的财产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首要条件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章×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是经高×同意的,法律是允许的,并不存在侵害高×权利的情形。第四,原审判决酌定每月3600元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同意原审判决,针对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章×住到2014年3月份,但是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一个字说不交钱住到3月份,如果判决书写清楚,不用交钱就住到明年3月份,我保证不起诉。同意居住和不交钱居住是两个概念。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章×一分钱房贷都没有缴纳,现在由我缴纳诉争房屋的房贷。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章×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而在高×起诉章×排除妨害纠纷中,双方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章×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解决居住使用问题。在法院判决章×自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诉争房屋腾退的情况下,双方在二审中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章×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腾退房屋,此时,高×并未提及费用问题,章×亦不知道高×就房屋使用费将其起诉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章×居住诉争房屋至2015年3月20日是经高×同意的,章×的居住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其居住行为并不产生财产损害赔偿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居住使用问题达成协议后,高×又要求章×支付房屋使用权侵占费,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综上,章×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