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63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4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2,同上述王×2。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王×1,王×2、王×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王×2,被上诉人王×4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署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的苏××书写的字据写明:我在(再)把家里这点小事和你们说说。老家的房子和院子给三个儿子,由你们三个协商,千万不要闹意见。你们的父亲死后,我给你们三个一人1万元钱,到你们手里不算什么。没给王×1,这两居室楼房就给王×1了。你们都(是)哥哥虽(谁)也别征(争)了。我活着就把这事定了。我死了就算遗主(嘱)了。我在(再)说一遍祖遗产房子院子由三个儿子继承。苏××在该字据上签字。王×1、王×2、王×4亦有签名。事后,王×3在与王×1、王×4、王×2签署的“分家单”中写明:以后分家按苏××遗嘱分家。王×3所指遗嘱系上述书证。王×1、王×2、王×4、王×3均认可该书证中所提二居室楼房为涉案的诉争房屋。 诉争房屋系王×1、王×2、王×3、王×4之父母王××、苏××之共同财产。1997年12月,王××去世。苏××、王×1、王×2、王×3、王×4对王××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在未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属苏××、王×1、王×2、王×3、王×4共同共有。苏××自书的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意见,得到王×1、王×2、王×4、王×3的签字确认,故上述书证实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遗嘱处理,并因此以遗嘱处分了王××的遗产而认为遗嘱无效错误。由于原审法院未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由于该协议所涉财产不仅仅包括诉争房屋。基于此,本院不宜对本案直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