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2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3之委托代理人)王×4,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1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之委托代理人翟建,被上诉人王×2、被上诉人兼王×3之委托代理人王×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王×2之父,为了避免我百年之后子女间发生遗产争议,我与王×2签订了《王×1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称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我将我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到王×2名下,王×2必须保证涉案房屋留有一间房屋给我居住。另外,还有附加条件王×2必须为我养老送终。但在我配合王×2办完过户手续后,王×2却将涉案房屋的门锁给更换掉并拒绝我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王×2对我的生活起居置之不理,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王×2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对王×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赠与,王×2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是分家析产时经家里人员一致同意分给我的房屋,不是赠与。之前我父亲王×1从我这拿了几万元钱,主动提出要去养老院生活,现在他和别人结婚在外租房住,是他自己不回来住的。我父亲每月离休金8000元,比我的收入还多,根本用不到我的钱。我和我姐去看他,他都不让我们进门,故只能靠电话联系。现在涉案房屋内我父亲住的屋子我还给他留着没有动,我同意他一个人回来住,另外对于王×1的起诉,我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王×3、王×4在原审法院辩称:王×2所述属实,我父亲王×1是他自己离家的,我们两次去他承租的房屋看望他,他都不让我们进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了,故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张×生有大女儿王×3、二女儿王×4、儿子王×2。张×于2009年11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8号房屋一套系王×1与张×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1名下。2011年11月19日,王×1、王×2、王×3、王×4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1、房屋一套134平方米,市场价值400万元,归王×2所有(已过户)2、王×2保证此房屋永远留出一间给父亲王×1居住(生前一个人)3、王×2保证不出售此房,只许其子王×5继承。4、王×2承诺为父亲王×1养老送终;5、王×1名下存款柒拾叁万元整,由俩女儿王×3、王×4平分;6、母亲名下股票全部由王×5继承。协议签订后,王×1将73万元给付王×3、王×4。 王×1于2011年4月搬出涉案房屋,后其自称于2011年12月再婚,现与再婚妻子在外租房共同生活。经查,王×1系离休干部,每月离休费约8000元,医疗费全部报销。一审庭审中,王×1以王×2不履行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第二及第四条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为此其提供租房合同及电话录音为证。王×2、王×3、王×4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系王×1自己主动离家,现王×1与她人在外同住不让子女探望。王×2亦提交书面保证同意王×1本人回家居住,原居住房间一直为其保留。经询问,王×1承认因张×去世,心情不好且感觉孤独,故自己提出去养老院居住;后因其再婚与子女产生矛盾,故未让子女前往探望。 另查,王×1与王×2为便于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1出卖涉案房屋给王×2,房屋价款为8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手续,但房屋价款未实际给付,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1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为王×1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去世后其个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王×1及王×2、王×3、王×4共同继承。王×1与王×2、王×3、王×4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一并对张×的遗产及王×1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分配,故王×2系通过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两种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现遗产已经继承完毕,赠与合同亦已生效,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王×2名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1自行离家居住,每月收入较高,且能享受医疗费全部报销的待遇,现王×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2在接受赠与后有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王×1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对于王×1提出王×2故意更换门锁致其在外长期租住一节,现王×2表示王×1居住房间一直保留,并书面保证王×1本人能进入家门,对此王×2应予以遵守。另外,法院需要特别提示王×2、王×3、王×4,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王×1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王×2、王×3、王×4作为子女应当竭尽所能从各方面予以照顾,体谅并理解王×1的情绪,给王×1创造一个安详幸福的晚年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1全部诉讼请求。 王×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没有赡养老人,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撤销协议。 王×2、王×3、王×4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1主张王×2未能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其相应义务,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王×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2违反了协议约定,且王×2承诺同意王×1居住使用约定的房屋并愿意照顾王×1,故王×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夏根辉代理审判员朱文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