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0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x,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艾x1,女,2007年出生。 原审第三人暨艾x1的法定代理人艾x2,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系艾x1之父。 原审第三人王x1,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艾x3,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 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艾x之子艾x2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艾x1。婚后我和艾x2以及艾x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x村一处无门牌号院落的房屋里(以下简称涉拆迁房屋)。2010年12月15日,艾x作为被腾退人就涉拆迁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为150.49平方米,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有艾x、李x、艾x2、艾x1、艾x3、王x1和我。艾x取得拆迁补偿款1903595元及四套定向安置房,具体楼房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惠康嘉园x楼902室(以下简称902室),x楼1504室(以下简称1504室),x楼1204室(以下简称1204室),以及x楼801室(以下简称801室),定向安置房面积共计334.49平方米。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我与艾x2离婚,艾x1由艾x2自行抚养。按照本地区的腾退补偿政策,我属于被腾退安置人,有权获得相应定向安置房及补偿款。现我起诉要求艾x给付902室楼房及拆迁款17730.14元。 艾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涉拆迁房屋与王x没有关系;因为王x与艾x2原来是夫妻,王x才作为被认定人口,才有购买4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的资格,但购买定向安置房应当具有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在艾x2与王x已经离婚,4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面积不能单独存在;在取得拆迁利益后,我已经给付王x现金18000元。我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x、艾x2、艾x1、艾x3、王x1在原审法院述称:我们同意艾x的意见,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x、李x系夫妻,艾x2、艾x3系二人之子。艾x3、王x1系夫妻。艾x2与王x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艾x1系二人之女。2013年7月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艾x2与王x离婚,艾x1由艾x2自行抚养。 1998年7月,艾x以6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涉拆迁房屋所在的院落及原有房屋。2010年12月15日,针对涉拆迁房屋,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艾x作为被腾退人,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166.40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50.49平方米,认定人口为艾x、李x、艾x2、艾x1、艾x3、王x1、王x,腾退补偿款共计1903595元,艾x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三居室一套。 2010年12月17日,艾x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艾x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面积为55平方米,二居室二套,面积合计164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均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艾x需交纳购房款1480500元。 2014年4月,四套定向安置房实际交付给艾x。902室楼房的实测面积为56.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房款为254250元;1504室楼房的实测面积为84.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30元,房款为382151元;1204室楼房的实测面积为84.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30元,房款为382151元;801室楼房的实测面积为109.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50元,房款为486252元。总房款共计1504804元,艾x补交了购房款差额。 审理中,王x主张其与艾x2在2010年9月至10月间共同出资翻盖了院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艾x对此不予认可。艾x主张其已经给付王x现金18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x对此亦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被腾退户按照腾退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或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产证明进行认定。 被腾退人口认定:1、产权人户口在腾退村的村民,由其衍生的人口及因与其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员;2、因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的第1项规定的人员;3、非本市人员因户籍政策限制与第1项规定的人员结婚后,户口暂时无法迁入的;4、被腾退人及其亲属在腾退村范围内无房但户口在本村的人员为空挂户,空挂户不享受房屋补偿及补助补贴。 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相结合方式。被认定房屋面积的补偿由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补偿和剩余房屋面积补偿两部分组成,被认定房屋面积小于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的,按认定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费=(基准地价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K+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腾退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奖励及补助。剩余房屋面积为认定房屋面积-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剩余房屋面积大于零时,对剩余房屋面积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剩余房屋面积腾退评估补偿价款={[(基准价格×容积率修正系数K+剩余补偿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新商品房价补贴}×剩余房屋面积+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 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认定人口可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且被认定人口在腾退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的困难户经公示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到人均30平方米,补助总面积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认定人口数×30平方米-认定房屋补偿面积,困难户购房补助费=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3000元/平方米。 艾x腾退房屋时,因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艾x取得的腾退补偿款1903595中包含有住房困难补助费178530元。 另查:王x的户籍尚未迁入涉拆迁房屋。 经原审法院释明,王x坚持要求艾x给付902室楼房及拆迁补偿款17730.14元,并表示如果法院不能判决给付902室楼房,在本案中则不要求处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王x、李广彬、艾x、赵建民、艾x2、艾x3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2013)门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862号民事调解书,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拆迁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房屋的来源、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程度、婚姻情况等因素,并结合拆迁政策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所涉拆迁腾退行为发生在王x与艾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因为婚姻关系作为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之一,王x可以根据拆迁政策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但拆迁政策规定: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按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对原房屋进行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费=(基准地价1080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K+基准房价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腾退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奖励及补助;剩余房屋面积为认定房屋面积-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剩余房屋面积大于零时,对剩余房屋面积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被腾退房屋认定人口按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时,必须是对原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且原房屋中相应面积只能取得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而不能取得按照完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的补偿。涉拆迁房屋系艾x2的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艾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翻盖了院落,艾x对王x出资建房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认定王x对原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据相关拆迁政策,王x不能基于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取得定向安置房。经法院释明后,王x仍然坚持要求艾x给付902室楼房及拆迁补偿款17730.14元,并表示在不能判决给付902室楼房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则不要求处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是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故王x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明,在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时,艾x将王x根据拆迁政策按认定人口可购买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计算在所有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中,艾x由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对于具体的利益金额,王x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要求艾x给付拆迁应得的定向安置房屋为由,上诉至本院。艾x、李x、艾x2、艾x1、艾x3、王x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拆迁房屋系艾x2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艾x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翻盖了院落。在诉讼过程中,王x坚持要求艾x给付拆迁定向安置房屋。但依据相关拆迁政策,王x不能基于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取得定向安置房。 艾x在涉拆迁房屋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时,将王x根据拆迁政策按认定人口可购买的定向安置房面积计算在所有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中,艾x由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对于王x应享有的利益,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查,王x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三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六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审 判 员 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