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被上诉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袁×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和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及袁×名下的基金20万元依法分割,袁×赔偿损害费2万元。 袁×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和12万元共同债务。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4月自行相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樊×质疑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樊×曾起诉离婚,于同年4月19日被驳回。樊×就袁×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提供了录音证据及文字材料,袁×对此不予认可。共同生活期间,樊×于2009年9月14日与北京市某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樊×以379987元的价格购买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以下简称×号)、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房屋,樊×支付了首付款129987元,余款25万元由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支付。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向樊×核发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6月28日、8月26日和2012年4月16日,袁×为装修×号房屋及购买家电向袁×1、王×、郭×借款共计6.8万元。袁×就借款一节提供借条3张,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自述×号房屋已装修并购置了家电,袁×自2012年9月离开八家生活区在×号房屋居住。现双方均要求×号房屋归各自所有。2009年6月12日,樊×以58500元的价格购买比亚迪轿车1辆,现该车由樊×使用。双方均主张该车辆归各自所有,给予对方3至4万元的折价款。樊×就袁×购买基金情况,提交交通银行的理财受理书,该证据显示袁×在2008年12月17日投资20万元购买得利宝.海蓝95号理财产品,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婚前财产,且已经使用完毕,对此,袁×未提供证据。现樊×月工资1400元,户籍地为本市;袁×无经济来源,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1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277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车辆发票及行驶证、借条、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樊×与袁×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互信的夫妻感情。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樊×所述袁×有第三者的问题,因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袁×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樊×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袁×虽称其购买理财产品的20万元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从交通银行的业务受理书上体现的时间却发生在双方再婚后,考虑到袁×的收入,该款项发生在再婚1年后,如全部认定为共同财产亦不符合常理,故酌定上述20万元中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樊×与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号房屋、比亚迪轿车1辆及5万元的款项。首先,×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系北京市政府为解决本市居民居住问题的保障性住房,其针对的人群应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市民。而袁×非本市户籍居民,故依法判定该房屋归樊×所有。鉴于袁×对×号房屋添附了装修及家电,且在京并无其他住房,樊×应给付袁×的折价款中适当予以照顾。其次,现在樊×名下的轿车一辆一直由其使用,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该车辆归樊×为宜,其应按其所述给付袁×相应的折价款。最后,袁×在2008年购买理财产品的5万元,其虽述已经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且樊×亦不予认可,考虑到袁×对家庭做出的贡献较大,故该款项即为其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包括购买×号房屋时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及袁×所述装修×号房屋及购置家电时向他人的借款。樊×虽对袁×所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其自述,×号已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在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情况下,认定袁×所述借款事实成立。针对上述两笔债务,现在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樊×与袁×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及室内装修、家电归樊×所有,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财产折价款二十万元;三、现在樊×名下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归樊×所有,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四、袁×购买理财产品的夫妻共同存款五万元归其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樊×自行偿还,袁×对外所借外债六万八千元由其自行偿还;六、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外债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以照顾女方袁×的原则重新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外债。 樊×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袁×表示樊×给付其50万元房屋折价款可以接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樊×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袁×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樊×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袁×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樊×名下的比亚迪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了小轿车的折价款。故原审法院确认比亚迪小轿车归樊×所有,由樊×给付袁×小轿车折价款4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袁×购买的20万元理财产品的分割问题。樊×就袁×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提交了交通银行的理财受理书,该证据显示袁×在2008年12月17日投资20万元购买得利宝.海蓝95号理财产品。袁×虽称其购买理财产品的20万元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是交通银行的业务受理书上显示的时间为双方再婚后。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上述20万元中的5万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袁×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外债的问题。双方为购买和装修的海淀区苏家坨×号院×号楼×单元×号均有出资。袁×为装修该房屋共向其亲属借款6.8万元,樊×为购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5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袁×为装修房屋所借其亲属的6.8万元由袁×偿还,双方为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5万元由樊×偿还的处理,体现了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海淀区苏家坨×号院×号楼×单元×号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为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性质,确认该房屋归樊×所有,由樊×给付袁×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关于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万元偏低,袁×要求增加给付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该房的性质,在本院审理中,袁×向本院表示,樊×给付其五十万折价款即可接受,房屋可归樊×所有。由于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亦未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提出评估要求,故袁×要求樊×给付其该房屋折价款50万元的意见是合理的,本院不持异议。樊×不同意增加给付数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三、袁×与樊×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及室内装修、家电归樊×所有,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财产折价款五十万元; 四、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袁×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樊×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袁×负担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樊×负担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