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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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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39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7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杜×之母),195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2014)一中民终字第7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杜×之母),195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在一审诉称:我与袁×于2012年5月在网上相识,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袁×婚前承诺的很多事情婚后都没有兑现,袁×无业、无房,双方多次讨论婚礼事宜,但袁×多次更改商定好的日期,也没有钱办婚礼,导致双方最终也没有办婚礼。如果袁×能够据实相告,我还可以考虑双方一年多的感情。但袁×一直用谎言欺骗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离婚,后我撤诉。我撤诉后只和袁×通过3次电话,双方关系未改善,故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袁×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
袁×在一审辩称:我们在2012年5月前就已经认识了,双方感情很深,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因为有人阻挠我们的感情。我在婚前曾经承诺杜×有房,是我父亲分的一套房子,购房款已付清,只是现在还没有下来,但杜×家人不相信。双方名下没有独立住房,等着这套房子做婚房。另外我家还有两套房屋。婚礼当时定的比较仓促,双方商定时间后我们回家查询,第一次是重阳节不适宜婚嫁,第二次的日期正好赶上我爷爷去世的忌日,两次时间没有商量好所以双方产生了矛盾,杜×就要离婚。杜×的母亲说如果有困难可以找她,我公司有困难需要钱周转,所以才向其母亲借钱。我认为我们感情很深,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与袁×于2012年网上相识,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杜×系听力二级残疾。袁×系再婚,杜×称其之前有过婚史,但该次婚姻被法院判决无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婚礼日期未能协商一致及袁×向杜×之母借款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无固定居所,且袁×表示双方并未像正常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庭审中,杜×表示袁×就工作、房产等问题多次对其欺骗、隐瞒,袁×均予以否认。2013年9月25日,杜×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杜×再次起诉离婚,袁×认为其并未因杜×残疾及有过婚史等问题而嫌弃她,双方感情很深,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杜×主张因袁×系过错方而要求袁×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袁×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与袁×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即因何时举办婚礼产生矛盾。从登记结婚到双方正式分居仅有四个月。且在此期间,双方并无固定居所,故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面对生活琐事时未能妥善处理,严重影响了彼此之间的感情。为此,杜×曾起诉离婚,在经法院调解,杜×撤回起诉后,袁×并未作出有效努力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杜×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杜×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杜×要求袁×支付精神损失费一节,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杜×与袁×离婚;二、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
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虽然时间不长,但双方婚前已有一年多时间的交往和同居生活,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生活是幸福的。影响我们夫妻双方感情的原因并不在于有无固定居所等原因,而是在于被上诉人家长的干预、阻扰,而并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杜×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杜×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杜×与袁×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因为婚礼安排、居所住房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以至由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即正式分居,由此可以认为夫妻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牢固的感情。杜×为此也曾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杜×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能作出有效的努力以缓和夫妻矛盾,夫妻彼此关系并未见好转。现杜×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杜×起诉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袁×上诉中主张夫妻婚后虽然时间不长,但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夫妻生活是幸福的,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家长的干预、阻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杜×要求袁×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但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杜×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袁×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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