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1,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2,女,1961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3,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女,1956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4,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精神残疾),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郑×1、郑×2、郑×3、郑×4与被上诉人孙×、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如、上诉人郑×1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克非,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郑x5为夫妻,两人属再婚。郑x5于2013年3月8日去世。郑x5去世时,留有一处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1单元112号房屋(以下简称11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郑x5名下,为其个人财产,现由我居住。郑x5与其前妻李x1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郑×1、郑×2、郑×3。涉案房屋属于郑x5所留遗产,郑x5于2012年11月1日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诉争房屋由我所有,郑x5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郑x5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05330元,应参照遗产分割。安葬郑x5的费用系我支付,应从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对于郑x5的遗产,双方无法协商,我不得不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我依法继承112号房屋;2、依法分割抚恤金(含丧葬费)共计1053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1、郑×2、郑×3、郑×4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孙×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审查清楚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我们认可孙×和郑x5是夫妻关系,但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的。孙×原是在郑x5家做保姆。现在孙×主张依照郑x52012年11月1日的遗嘱,诉争房屋应该归其所有,这个事实不真实。遗嘱缺乏真实性,形式上、实体上都存在问题,户籍登记、产权证登记名字不一致,遗嘱上的身份证号与实际身份证号不一样。所谓的郑x5遗嘱提到诉争房屋是其和孙×的共同财产,孙×在起诉书上又写是郑x5个人财产。我们对郑x5轮流赡养,我们认为在当时郑x5个人书写遗嘱是不可能的。那时郑x5是和郑×3一家及孙×在度假村度假,时间上存在冲突,而且当时老人也不可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继承法19条规定,根据我们的回忆,不论如何处理,老人都会保留姚×对遗产的份额。遗嘱和客观事实不存在,郑x5有若干婚史,房屋原来是公房,进行房改时使用了姚x1的工龄,所以遗嘱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孙×第一项诉讼请求。抚恤金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孙×有虐待郑x5的情形,其已丧失继承权。房屋及抚恤金均应由除孙×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平均继承。除了房屋和抚恤金之外,应该还有其它遗产,包括存款、现金、酒、保健品、字画、书籍、武术器械和笛子,应在112号房屋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本案中,郑x5与姚x1在2002年3月18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两人于2004年11月15日又登记结婚。郑x5与姚x1婚姻存续期间交款购买11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于其二人共同所有。姚x1死亡时,继承开始,112号房屋属于其的一半所有权份额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郑x5和姚×继承。现孙×持郑x5自书遗嘱要求继承112号房屋,郑×1、郑×2、郑×3、郑×4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郑x5当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此份遗嘱系郑x5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中有错字、别字且身份证号漏写一位数字,但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上也示明郑x5称112号房屋系其与孙×夫妻共同财产并表明在其去世后此房屋归孙×所有。同时,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郑x5仅有权处分该房屋中原属于其的一半所有权份额及其继承姚x1的所有权份额,其在遗嘱中对于其余部分的处分应属无效。郑x5与姚x11986年登记结婚时,姚×未成年且无收入,其与郑x5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姚×亦为郑x5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姚×系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并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112号房屋由孙×和姚×继承所有,其二人所占所有权份额法院依法判定。郑x5去世后应发放的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分配,法院一并处理。孙×提交发票以证明已支出的丧葬费,法院予以确认,分配抚恤金前应先扣除此部分费用。郑×1、郑×2、郑×3、郑×4主张孙×虐待郑x5以致丧失继承权,但所提交的病历、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孙×具有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郑×1、郑×2、郑×3、郑×4主张郑x5还有其它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姚×的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x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号楼一单元一一二号的房屋归孙×和姚×共有,其中孙×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姚×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郑x5死亡应发抚恤金(含丧葬费)十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孙×分得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其中一万零三百零五元系抵付其支出的丧葬费),郑×1、郑×2、郑×3、郑×4和姚×各分得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 郑×1、郑×2、郑×3、郑×4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孙×提交的遗嘱是虚假的,郑x5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孙×一直隐瞒事实虚假诉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1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遗嘱系郑x5真实意思表示。 姚×的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姚×因精神病一直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据了解姚×没有亲属,孙×系姚×的监护人。本次诉讼作为姚×的法定代理人系法院为维护姚×的诉讼权利而指定担任。孙×已替姚×交纳欠缴的医疗费,希望法院能够维护姚×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4系郑x5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女。郑×1、郑×2、郑×3系郑x5与第二任妻子李x1所生子女。1986年6月23日,郑x5与第三任妻子姚x1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姚×系姚x1与前夫之子,姚x1与郑x5登记结婚时姚×年满16周岁。2002年3月1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郑x5与姚x1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当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共同财产、住房不要求法院处理。2004年11月15日,郑x5与姚x1再次登记结婚。姚x1于2008年3月13日死亡。2011年11月14日,郑x5与孙×登记结婚。郑x5于2013年3月8日死亡。 112号房屋原系军产房,由郑x5原单位分配给其使用。2004年,郑x5按房改成本价购买此房,于同年12月24日交纳购房款13118元和维修基金1877元。2007年12月,郑x5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孙×使用。另查,郑x5死亡后,民政部门应发一次性抚恤金105330元,其中含丧葬费5000元,以上款项尚未发放。 庭审中,孙×提交一份遗嘱,并称系郑x5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郑x5,男,1933年12月29日出生,現住北京XX(原文难以辨认)海区一号防(引原文)4楼1门112号,身份证号×××,我立本遺嘱將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在郑x5名下坐落北京市沤(引原文)淀区一号院4号楼一门112号房产証编号京房权証軍X(原文难以辨认)是我和妻子孙×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立本遗嘱將上述房产在我百年后留给妻子孙×所有。郑x5。2012年11月1号”。郑×1、郑×2、郑×3、郑×4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提出郑x5当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经法院释明其四人对此未申请鉴定。 此外,孙×提交丧葬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305元。郑×1、郑×2、郑×3、郑×4均不认可发票真实性及证明力,并称当时不知情,是孙×隐瞒他们擅自进行的。孙×还提交宋×、周×、张×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对郑x5尽到照顾义务但郑×1、郑×2、郑×3、郑×4未尽到照顾义务,并证明姚x1和郑x5结婚后姚×未与其二人共同生活。以上三位证人均×到庭接受询问。郑×1、郑×2、郑×3、郑×4对以上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郑x5去世前在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前壁、前间壁心梗、心界扩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Ⅰ°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Ⅳ级、肺部感染、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褥疮”,死亡志记载“于8天前收入我院心内科……给予抗血小板、抗凝、活血、扩管、保护肾功能等对症治疗,但于2天前15:27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在地,面部着地,心电监护示:室速、室扑,给予心肺复苏术,行经口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后查头颅CT示:右额部及眶周血肿”。 郑×1、郑×2、郑×3、郑×4主张病历反映出郑x5有褥疮、外伤血肿,未受到孙×的照料,并提交郑x5面部照片、王×1书面证言佐证,王×1未到庭接受询问。孙×不认可照片和证言的真实性,称无法辨认照片中人物的身份。同时,孙×提交郑x5住院期间与其合影,以证明其尽到照顾义务。郑×1、郑×2、郑×3、郑×4对孙×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此外,郑×1、郑×2、郑×3、郑×4提交王x2的书面证言并申请李庆出庭作证,以证明子女对郑x5很好以及郑x5未告诉亲友与孙×结婚的事。李×证明称其认识郑x5四十多年了,经常去串门,子女对郑x5特别孝顺;姚x1去世后郑x5说自己身体挺好,可以单独过几年;春节其给郑x5打电话,是一个女人接的,称郑x5不认识他;郑x5生病后其去医院看望,见到有一个男的和他吵架,该男子说是他儿子,但其不认识这人。孙×不认可以上证言的证明目的,并称王x2与郑x5不在一个小区生活,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李×对郑x5的晚年生活也不知情。 郑×1、郑×2、郑×3、郑×4所主张的郑x5其它遗产,孙×均予以否认,就此郑×1、郑×2、郑×3、郑×4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审理中,姚×的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一次性抚恤金构成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表等。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x5于2012年11月1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孙×提交的该份遗嘱有郑x5本人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内容亦明确具体,虽有个别笔误,但并不影响被继承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非郑x5本人所写,郑x5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该遗嘱不真实,并非郑x5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遗嘱。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判认定该遗嘱系郑x5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郑x5在订立遗嘱时身体欠佳,但不能认定郑x5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能因此推定该遗嘱非郑x5真实意思的表达。上诉人一方只是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讼争之112号房屋系郑x5与姚x1的夫妻共有财产,郑x5遗嘱中处分姚x1所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姚×与郑x5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其应为郑x5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姚×系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并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112号房屋由孙×和姚×继承所有,及确定二人所占所有权的份额亦无不当。另,鉴于姚×因精神疾病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且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姚×所继承之遗产应首先满足其治疗需要。孙×虽与姚×无血缘关系,但承担了姚×监护人的职责,故应尽职尽责,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1、郑×2、郑×3、郑×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孙×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九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余七百八十元由郑×1、郑×2、郑×3、郑×4每人各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郑×1、郑×2、郑×3、郑×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