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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1,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1,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1,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2,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上述三被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1,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1,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1,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2,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京文,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1,被上诉人谢×1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1、蔡×1、谢×2在原审法院诉称:125号房屋原属于谢×1的父亲谢×3。2006年11月22日,谢×1与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就125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2006年12月13日谢×1与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001号房屋、502号房屋的回迁房屋。2006年3月,谢×2(系谢×1、蔡×1婚生独子)与邹×1结婚,因二人婚后无房,婚后一直住在125号,拆迁后居住502号房屋内。2010年11月30日谢×2与邹×1因感情不和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但离婚后邹×1一直占据502号房屋拒绝搬出。谢×1曾于201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腾退房屋诉讼,先后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需先确权为由驳回。因邹×1家房屋位于156号也在巨山村拆迁之列,其父(邹×2)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包含了邹×1有关的拆迁补偿,且其父(邹×2)利用拆迁款购买的两套回迁房中已经包含了邹×1的份额。故请求法院确认001号、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谢×1、蔡×1、谢×2,由邹×1承担诉讼费。
邹×1在原审法院辩称:邹×1依法享有502号房屋中50平米建筑面积的合法权利,在502号房屋依法登记确定法定面积之前,邹×1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独立使用权;同时请求法院确认邹×1享有502号房屋中50平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份额的合法权利。邹×1方认为:1、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审理前提,其应当依法提出共有纠纷之诉。2、因谢×1、蔡×1、谢×2的请求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不同意谢×1、蔡×1、谢×2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22日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我为实际居住人,我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依据2005年8月6日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及相关文件,我享有50平米建筑面积回迁安置购房指标及回迁安置资格的个人权益。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明确记载了502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并落实了我本人享有50平米的建筑面积回迁安置购房指标。(2011)海民初字第272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我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2012)一中民终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了上述事实。我结婚后至拆迁前,在拆迁房屋居住并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及该村的相关义务,对诉争房屋等共同共有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故不同意谢×1、蔡×1、谢×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1、蔡×1与谢×2系父母子女关系。谢×2与邹×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谢×2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与邹×1离婚。2011年3月本院做出海民初字第2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2、邹×1离婚;并因谢×2与邹×1无共同住房,邹×1亦无稳定收入为由,判决谢×2给予邹×1一次性经济帮助二万元。
谢×1曾在法院起诉邹×1,要求其腾退502室房屋。法院审理后,以诉争所涉房屋为125号房屋拆迁回迁房,邹×1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之一,谢×1应就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确认邹×1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此之前法院对谢×1要求邹×1从502室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做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276号民事载定,驳回谢×1的起诉。后谢×1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邹×1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邹×1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1要求邹×1从涉诉房屋内搬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1、蔡×1与谢×2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拆迁人(甲方)为北京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谢×1,载明:甲方因风格与山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25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用地面积409.6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叁人,实际居住人口肆人,分别是户主谢×1、之妻蔡×1、之子谢×2、之儿媳邹×1;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117707.50元,其他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186293.2元。
2、2006年12月13日《房屋自愿认购协议书》,甲方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谢×1,载明乙方为125号拆迁户,该拆迁户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风格与山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户;现乙方自愿认购回迁房5号楼2门001号,该房屋权属仅为使用权,预测建筑面积为71.98平方米,总价款为143960元。
3、2006年12月13日《购房合同书》,甲方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谢×1,载明乙方为甲125号拆迁户,该拆迁户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风格与山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户;乙方自愿购买502室,预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总金额为266907元。
4、2012年2月1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125号,于2005年进行拆迁,现已回迁至502室。原拆迁房屋属于谢×1父亲谢×3的房产,谢×3已病逝,拆迁时谢×1儿媳的户口没有迁入该户125号。该证明显示村民委员会公章加盖在复印件上。
邹×1对上述第1-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亦证明邹×1对502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对第4份证据,以公章系后来加盖为由,不予认可。
邹×1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公告,证明北京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四季青镇巨山村农村集体土地9.5691公顷,建设巨山新村(风格与山)居住用地。证明巨山村此次拆迁为正式拆迁项目,应按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邹×1系被安置人之一,补偿费有其份额,部分款项是按人头进行发放。
3、2005年8月6日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复印件,其中载明安置楼房优惠价格,平均价格3600元,每平方米返还200元装修费;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有房屋但户口不在本地的,回迁时按照京政办发(2000)20号、(2001)97号文件执行;安置楼房只出售给本地区拆迁户,其他地区拆迁户(此处看不清)购买;在镇内已经被拆迁并享受回迁的被拆迁人不再享受(此处看不清)回迁安置政策。证明邹×1亦享有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指标,周转补助及搬家奖励费均已由谢×1代全家领取,但未将邹×1所享有的份额支付给邹×1。
4、购房合同书,证明谢×1因为甲125号拆迁户,自愿购买502号,预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总金额为269907元。
5、提交邹×1与谢×2离婚诉讼法律文书、谢×1与邹×1腾退房屋案法律文书。证明法院认定邹×1为在册人口,谢×2对离婚负有过错。
谢×1、蔡×1与谢×2对邹×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次拆迁为货币补偿而非房屋补偿,按在册人口人均40平方米-50平方米来确定购房指标,故谢×1所购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50平方米,没有邹×1所称的其所享有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邹×1所称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已由其父邹×2拆迁时使用。谢×1领取的周转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拆迁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邹×2(乙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如下内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17.70平方米,自建房面积18.25平方米,用地面积117.7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零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邹×2、之妻鲍秀芝、之女邹×1,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04307.7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95265元,本户自愿购回购房半地下两居室壹套、顶层壹居室壹套。
对该份证据,谢×1、蔡×1、谢×2与邹×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邹×1称其原系其他村村民,并已接受过拆迁安置,后随父母又购置了此次邹×2名下被拆除的房屋。
就原125号院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谢×2的爷爷谢×3所建,谢×2与邹×1未在此处建房,亦未分得房屋。
现上述001号房屋、502室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502号购房合同书及相关附件、房屋自愿认购协议、补盖红章的巨山村委会证明、征地公告、回迁安置办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就原125号院房屋拆迁安置时,安置房屋的购买是否存在邹×1的购房指标。因原125号院房屋为谢×2爷爷谢×3所建,邹×1在与谢×2结婚后至此处拆迁的近8个月时间里,邹×1夫妻并未在此建房,亦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故其并非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据邹×1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可以看出,对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现有证据证明原125号院房屋被拆除后,被拆迁人谢×1所购安置房屋两套总面积为153.77平方米,与其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在册人口叁人的购房指标基本相符,而与邹×1所称该安置房屋内有其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的标准相差较大。且邹×1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仅被记载为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在册人口,亦不符合其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中应被核定购房指标的人员。故邹×1称其对502室享有权益,未能提供证据。综上,谢×1、蔡×1、谢×2要求确认001号房屋、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所有,鉴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尚未办理,故本院现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两套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谢×1、蔡×1、谢×2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OO一号房屋、五O二号房屋的使用权归谢×1、蔡×1、谢×2享有。
邹×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拆迁是针对谢×1、蔡×1、谢×2、邹×14口人的,拆迁协议也把邹×1列为了实际居住人,被上诉人所称拆迁是针对谢×1、蔡×1、谢×23口人的与事实不符,按照拆迁政策,邹×1应享受40平米到50平米面积的购买资格。
被上诉人谢×1、蔡×1、谢×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邹×1的上诉答辩称:谢×1因拆迁购买的两套房子总面积是153平米,邹×1是实际居住人口,而不是在册人口,拆迁协议上确实有邹×1的名字,但是其父亲的拆迁协议上也有邹×1的名字,所以不能说拆迁协议上有名字就可以享受拆迁利益。邹×1父亲家于1999年前后享受过拆迁利益,所以才买了房子,因此邹×1不能享受本次拆迁的利益,即使邹×1与谢×2不离婚,也没有资格享受50平米的购房指标。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1是否享有50平米的回迁房屋指标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中规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是针对在册人口每人享有40-50平米的购房指标。谢×1家拆迁协议中明确在册人口为三人即谢×1、蔡×1、谢×2,邹×1只是实际居住人。故从政策规定上看,邹×1不享有回迁房购房指标。二审中邹×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时实际享有50平米回迁房的指标,故邹×1要求确认其在涉案的001号房屋及502号房屋中享有份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1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邹×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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