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6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1,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x与陈x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判决,谢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7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谢x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京检民行抗字(2011)第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高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42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72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陈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1,被上诉人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陈x1系夫妻关系,陈x1于2002年1月到海淀法院起诉离婚,2002年2月经法院主持达成离婚调解书,约定全部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并由我抚养儿子陈x2。为了便于生活,我允许陈x1在该房产居住一段时间进行过渡。现陈x1不同意腾退房屋,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谢x对北京市昌平区x的所有权;2、判令陈x1腾退该住房给谢x;3、判令陈x1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x1辩称:第一,我与谢x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10月育有一子陈x2,2000年海淀公安分局分配我住房一套,厢白旗住房,2001年7月我和谢x共同按揭贷款在昌平区购买了天通苑住房,该房产写在谢x名下。因此,天通苑住房是我与谢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是共同财产,离婚时也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和约定,我有权居住。第二,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互为条件。如果厢白旗住房不归谢x所有,谢x不会同意我及现配偶长期居住天通苑住房。反之,如果谢x不同意我和现配偶长期居住天通苑住房,我也不会同意将厢白旗住房给谢x。厢白旗住房卖出后,谢x已经占有了厢白旗住房的110万及天通苑住房的二分之一,我仅占有厢白旗住房的30万及天通苑住房的二分之一及长期居住权,如果天通苑住房再归谢x全部所有并剥夺我长期居住权,不公平也不合理。第三,从天通苑住房的协议内容上看,“产权人谢x”指的是产权人之一,我也是产权人,否则,原被告双方协商房产由陈x2继承没有任何意义,她完全可以做主,不用和我协商。由我及现配偶长期居住天通苑住房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我付出厢白旗住房的代价换来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谢x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谢x与陈x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x2。2001年7月,谢x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室房屋,该房屋面积127.38平方米,首付147981元,贷款19万,偿还期限19年,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1年11月16日,谢x与陈x1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x1有权永久居住天通苑x号,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银行按揭买房贷款由陈x1按月偿还及其他居住费用。谢x有权永久居住海淀区x号,负责剩余购房款的偿还及其他居住费用。”2002年2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谢x与陈x1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全部归谢x所有,已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由陈x1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发放后,由陈x1所有,谢x可在此暂时住至本人另有住房时止。2002年3月1日,陈x1取得厢白旗住房的产权登记,房屋面积为48.74平方米。2002年6月16日,天通苑住房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该房入住证明。2002年10月8日,天通苑住房的产权登记在谢x名下,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该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东小口镇x号。 2006年4月12日,谢x与陈x1签订《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厢白旗房屋归谢x所有,并且对此房屋享有全部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陈x1全力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3、若发生拆迁问题,由房屋所有人谢x全权负责;4、若发生继承问题,全部产权由陈x1与谢x之子陈x2继承,并且为唯一继承人,其他任何人(包括陈x1的配偶)不参与此房的继承问题等。”该协议为打印版本。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昌平区x住房一套,由陈x1及其现配偶长期居住(但没有处分权),产权人谢x,继承人为陈x2。”该协议书为谢x手写,一式两份。但谢x与陈x1各自持有的手写协议书文字略有不同。另一份手写协议表述为“位于昌平区x住房壹套由陈x1及其现配偶长期居住,产权人是谢x,继承人为陈x2。”涉及厢白旗房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两份手写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2008年4月1日,陈x1与谢x办理了委托公证,由谢x全权代理陈x1办理厢白旗住房的出售、签订买卖合同、产权过户登记、代收房款、交纳税费等相关事项。2008年12月7日,厢白旗住房由陈x1过户至陈x2名下,谢x作为陈x1的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9月17日,厢白旗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并过户。2010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谢x给付陈x1出售厢白旗住房的房款30万元。谢x称剩余房款系在陈x2处。陈x1对此不予认可,称剩余房款110万元实际由谢x控制。 陈x1与谢x离婚后多次汇款给谢x,部分用于房屋还贷。重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就天通苑住房所有权发生争议,自2011年2月起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向谢x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30日内立即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15896.18元(未含利息、罚息)。陈x1于2013年12月13日将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36000元交付于担保中心。谢x称陈x1自行偿还贷款属于二人之间的债务,可以另行解决,与房子产权没有关系。陈x1坚持认为天通苑住房系二人共同所有,不同意谢x的主张。 庭审过程中,谢x撤回第二项要求陈x1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释明,谢x与陈x1均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2)海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2010)海民初字第11039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87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178233号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2001年11月16日协议书、2006年4月12日手写协议书、《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条、汇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结算票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x对天通苑住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现分述如下:第一、天通苑房屋系谢x与陈x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谢x与陈x1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该诉争房屋尚未实际入住,产权证亦尚未取得,且调解书中并未列明该房屋的归属。故天通苑房屋在谢x与陈x1调解离婚时未做分割。 第二、谢x与陈x1签订的关于厢白旗住房和天通苑住房的协议书,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离婚后对两处住房归属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涉及厢白旗住房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变更履行的方式和内容或者是否又达成新的协议,均不影响关于天通苑住房的协议书含义的理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谢x与陈x1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发生过程的陈述,天通苑住房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句表述“天通苑住房由陈x1及其现配偶长期居住(但没有处分权)”应是对该住房使用权的约定,第二句表述“产权人谢x”应是对该住房所有权的约定,第三句表述“继承人为陈x2”应是对该财产继承权的约定。因此,虽然谢x与陈x1离婚时未对天通苑住房进行分割,但双方经前述协议书已重新约定天通苑住房的所有权归谢x所有,陈x1及现配偶享有的是该住房的居住权。故谢x关于天通苑住房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x1认为“产权人谢x”系对产权证现状的描述、或该表述应理解为产权人之一是谢x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亦不符通常行文表述习惯,法院不予采信。陈x1关于厢白旗房屋和天通苑房屋的两份协议书互为条件、厢白旗房屋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导致天通苑房屋的协议亦无需履行的主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谢x自愿撤回要求陈x1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陈x1此前部分偿还及代为支付天通苑房屋所有剩余贷款一节,双方若有争议,可作为出资纠纷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归谢x所有。 陈x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昌民再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2006年4月12日双方就海淀区厢白旗x号房屋签订的协议有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赠与,并提出将厢白旗房屋出售。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并将厢白旗房屋产权过户至陈x2名下,表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对其的赠与。且厢白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所得价款中仍有110万元由被上诉人控制,未返还给上诉人。2、2006年4月12日双方就昌平区x室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产权人谢x”的表述是对房屋产权证书记载内容的描述,应理解为谢x是产权人之一。二、原判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谢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x与陈x1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首先,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厢白旗房屋和天通苑房屋的分配所做的安排,通过对合同文义进行分析可知两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现陈x1主张两份协议互为条件,且因厢白旗房屋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而导致天通苑房屋的协议亦无需履行,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陈x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天通苑房屋的协议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以及继承权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用语明确、层次清晰。陈x1关于该协议中“产权人谢x”的表述仅为对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记载内容的客观描述,因而应理解为谢x仅为产权人之一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陈x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陈x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谢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