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5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因与被申请人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3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林、李全志,被申请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夏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马×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问题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后因马×不同意被法院驳回起诉。此后半年中,双方关系不断恶化,马×将我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马×离婚,离婚后要求位于中关村的住房归我所有,其中室内物品亦归我所有,车归我所有,我给马×一定的补偿。另外对于马×名下的公积金要求进行分割。 马×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认为我名下二套住房系我婚后个人财产,不应分割,且屋内装修及家具均是我与我父母出资,故不同意分割物品。宋×购买了位于宏福源的房产,现要求宋×给付折价款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与马×原系大学期间同学,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9月,宋×诉至法院要求与马×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马×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0三室内有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小)、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1台、三菱空调2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茶几1张、餐桌椅1套(含4把椅子)、衣柜1个、电脑1台、电视柜1个。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20楼1404室住房内有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大)、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1台、三菱空调3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双人床2张、床头柜2个、茶几1个、大餐桌及1套椅子、定做衣柜2个、定做储物柜1个、定做整体橱柜1个、皮沙发1套(1个双人座、1个三人座)、功能性沙发1个、书柜1个、电脑柜1个、电视柜1个、写字台及椅子各1个、水晶灯2个、窗帘3幅,(以上家具均为意风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但宋×认为上述物品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马×认为上述物品均为其父母出资所购,不应为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另,马×手中有宋×佩戴的钻石戒指1枚,双方对戒指的价值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 2002年11月2日,宋×从北京宏福集团公司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北京宏福苑小区内23-217号房屋(以下简称宏福苑217号房屋),此房属集体开发旧村改造项目,现此房未取得产权证。 2004年8月3日,宋×、马×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宋×于2002年11月2日在昌平区宏福苑小区购买的宏福苑217号房屋,计74.57平方米。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宋×所有,不受任何条件制约。此协议书的有效期为永远。 2006年3月1日,马×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五○二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五○二所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1门1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中关村103号房屋)以每平方米1560元的价格售与马×,同年7月23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20号楼1404号住房(以下简称友谊路1404号房屋)售与马×,双方签订了合同,房款合计为460681元,马×此房支付部分房款后,其余款项为公积金贷款。马×称上述二套房产均由其父母出资,并提交了其父母名下存款的存取记录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经法院多次要求后,未提供公积金帐户明细,称自己公积金帐户内有款项10万元,并已自行提取。庭审中,马×解释了10万元的去向,对其解释,宋×不予认可,但认可马×公积金的金额为10万元,并要求分割。 双方婚后以宋×名义购有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UA402),此车现由宋×使用。双方均认可此车现价值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与马×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出现家庭矛盾,不能有效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系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宋×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双方财产的分割,法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方便生活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审理中,马×虽称家中物品均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上述物品一直在宋×、马×家中并由其使用,故法院对于马×的答辩不予采信,上述财产法院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车辆价值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宏福苑217号房屋双方有协议,故其归属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并根据房屋的性质予以判定。对于马×名下的二套住房,因其二套住房均系婚后所得,故应为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马×称上述二套房产由其父母出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宋×与马×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三室内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小)、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三菱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椅一套(含四把椅子)、衣柜一个、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宋×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一○二号院二十楼一四○四室住房内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大)、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三菱空调三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二张、床头柜二个、茶几一个、大餐桌及一套椅子、定做衣柜二个、定做储物柜一个、定做整体橱柜一个、皮沙发一套(一个双人座、一个三人座)、功能性沙发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及椅子各一个、水晶灯二个、窗帘三幅,(以上家具均为意风牌)、钻石戒指一枚归马×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宋×名下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UA402)归宋×所有;四、宋×给付马×汽车折价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马×手中公积金十万元,其中四万元归马×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六万元;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小区二十三号楼二单元二一七号住房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使用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九十七楼乙一门一○三室住房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此后房屋办证及使用费用由宋×自行负担;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一○二号院二十号楼一四○四室住房归马×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此后房屋办证、贷款及使用费用由马×自行负担。 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宋×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中关村103号房屋应归马×所有,宏福苑217号房屋双方平分,友谊路1404号房屋归马×所有,宋×给付马×车辆折价款,公积金10万元归马×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关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协议撤销赠与;其他两处房屋属马×父母出资;车辆、公积金补偿款过低。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马×在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多日,又向本院提交收据、书面证言等证据,称其父刚刚才在自己轿车后备箱里找到。宋×拒绝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宋×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双方就宏福苑217号房屋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根据协议该房屋应为宋×个人财产。马×提交的其父母取款凭证等证据,数额、时间等与购买友谊路1404号房屋、中关村103号房屋不完全吻合,难以证明用于购房,且该两处房屋是享受单位政策优惠,价值远高于现金出资额,因此法院不能认定这两处房屋是马×父母出资购买。一审判决的车辆、公积金补偿款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马×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关村103号房屋是五○二所分配给马×但保留所有权的职工福利房,按照五○二所与马×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现房屋产权是否归属马×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房屋的购房款是马×父母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在马×获得房屋产权后该房屋应归马×所有。宏福苑217号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达成的该房屋归宋×所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公积金10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偿还房贷及借款,分割时已经不存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并少分财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中关村103号房屋归马×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马×所有;2、宏福苑217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3、公积金10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偿还房贷及借款,分割时已经不存在,不应分割。 被申请人宋×再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申请再审人马×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2006年3月1日,五○二所(甲方)与马×(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五○二所将中关村103号房屋以46322元的价格出售给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马×未满足上述条件时,只取得居住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由五○二所保管。 再审中,马×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关村103号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给马×,双方所签《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马×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为五○二所服务期满20年或参加工作满25年,如未满足有关约定马×只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马×的父亲马占银于2005年6月16日出资46322元(全额购房款)购买中关村103号房屋与马×父母居住使用该房屋等情况,该房屋应继续由马×居住使用。待2026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若马×满足有关约定,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其所有。落款处为五○二所工会及印文,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经向五○二所调查核实,五○二所表示《证明》系该单位为马×出具,中关村103号房屋产权证在该单位处存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名下。五○二所向本院提交的中关村10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载明:京房权证海字第327969号;房屋所有人:马×;共有情况:无;房屋坐落: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一层1门103;登记时间:2008年10月23日;房屋性质: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54.2平方米。 再审中,宋×向本院提交房产信息登记表作为新证据,该登记表上载明,坐落: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97楼乙;所有权人:马×;产别:私产;房屋用途:住宅;部位及房号:1门103;建筑面积:54.2平方米。 马×表示其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二所行政管理处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马×交来购房款46322元。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本院二审谈话笔录载明,马×陈述上述收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购房款是2005年6月16日由马×的父亲以马×的名义交纳,宋×以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再审庭审中,马×将收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并坚持其主张,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2014年4月25日本案开庭审理中,马×明确表示签订协议书是为了挽救婚姻。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产信息登记表、收据、原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分割。虽然宏福苑21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宋×与北京宏福集团所签,但鉴于马×与宋×在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宏福苑217号房屋归宋×所有,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思表示作出将该房屋判归宋×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宋×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中,马×主张宏福苑217号房屋为小产权房,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并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虽然马×主张宏福苑217号房屋为小产权房,但仅以此无法认定协议书所载明的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庭审中,马×明确表示其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挽救婚姻,故其认为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宏福苑217号房屋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马×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分割。虽然五○二所与马×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马×要取得中关村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满足服务期的年限要求,否则马×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只约束合同签订双方,即五○二所与马×。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再审中,本院已查明中关村103号房屋已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在马×名下,且五○二所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五○二所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发放给马×个人,但此并不影响马×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故中关村103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诉讼中应予分割。因此,原审判决作出将友谊路1404号房屋判归马×居住使用并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以及将中关村103号房屋判归宋×居住使用并待房产证下发后归其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在再审中主张中关村103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父亲以马×的名义交纳,故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马×的个人财产,但马×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马×关于中关村103号房屋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10万元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中,马×与宋×均确认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0万元。再审中,马×主张该10万元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房贷或借款,在分割时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关于住房公积金10万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提出的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并少分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书 记 员 张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