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智民,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1,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2,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智民,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韩×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毅,被上诉人余×1、余×2及吴×、海×之委托代理人高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在原审法院诉称:余×3(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是我同母异父的姐姐,余×3于2012年11月8日因病去世,留下遗产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建筑面积为42.78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昌字第486155号。现在我的另外一个同母异父的姐姐、也是余×3同父母的姐姐海×一直占用该处遗产。余×3父母双亡,没有丈夫、子女。我作为与海×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起诉,要求余×3的继承人平均分割余×3位于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的房产,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余×1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除了韩×之外的原、被告平分房产。 余×2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除了韩×之外的原、被告平分房产。 韩×在原审法院诉称:韩×和被继承人余×3为朋友关系,海×原名余×4和被继承人为同胞姐妹关系,吴×和被继承人为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余×1和余×2与被继承人为同父异母姐妹姐弟关系。2012年2月18日余×4电话联系韩×,告知被检查出患有宫颈癌病症,需要韩×借钱以帮助她住院治疗,韩×允诺。韩×于2012年2月20日联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妇产科,协助余×3住进医院,这次住院原本计划做手术,因需要海×即余×3的亲属签字被拒绝而未作。同月近月底暂时出院,韩×协助其在北京肿瘤医院复查,综合考虑后再次联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肿瘤科进行治疗,并于同年3月1日住院至4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除韩×全力陪同照顾,余×3的朋友闫×1也尽可能抽出时间陪同,海×来过一次,且拒绝借钱给被继承人同时也未给予任何经济帮助,吴×来过一次,曾给付3000元资助,但二人仅来这一次还均向医生称与被继承人为表姐妹关系,拒绝照料被继承人,余×1和余×2与被继承人无往来。自被继承人确诊后,一直由韩×关怀和照料被继承人余×3,4月18日至5月28日韩×陪同被继承人在家休养,5月29日至6月11日韩×帮助被继承人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6月12日至9月7日在家养病;9月8日和9日在该院作补充钾元素治疗,后经韩×联系,被继承人于9月11日至21日入住北京市海淀医院保守治疗,9月22日至25日在家休养,9月26日至10月9日又入住海淀医院。其间7月份被继承人的朋友张×还托其他人挂潘家园的肿瘤医院专家号,并同被继承人几次到该院重新检查以争取希望,但专家称只能保守治疗,2月20日至11月8日期间闫×1只要有时间就看望并陪同被继承人。2012年10月10日至14日休养几天后,于15日再次入住海淀医院保守治疗,10月下旬被继承人表示愿将其房产赠与给韩×并办理公证手续,24日韩×在其请求下找来同事闫×2到医院见被继承人,得到其首肯后,闫×2于该日到海淀医院很近的公证处咨询,闫×2回复需办理诸多公证手续,韩×看见被继承人虽神志清醒,但很虚弱,不忍其要经很多繁琐手续的困扰,韩×决定停止办理,10月31日下午恰逢闫×和张×同来海淀医院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面对二位朋友及韩×郑重表示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即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房屋遗留给韩×继承,其一归还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其二报答关怀和照料之情,其死后所留遗产只由韩×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尤其是海×不得继承。2012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开始昏睡,11月6日吴×来京,短暂看望后在海淀医院的楼下即刻与韩×协商被继承人的房产之事。11月7日海×到京,7日晚韩×和被告等人离开医院,11月8日凌晨4点左右医院护工电话通知被继承人病危,韩×、闫×、海×、吴×均赶到医院,5点30分左右被继承人病逝,韩×和闫×二人将被继承人送至八宝山殡仪馆火化,三天后安葬于墓地,海×和吴×均未到殡仪馆送葬,对其亲人连最后一段路程也未送往,同日二人离开医院后离京。被继承人死亡后海×曾联系韩×,双方曾谈及韩×享有前述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债权债务消灭,与余×1和余×2联系二人表示放弃。但韩×与海×未达成协议,现海×,吴×向韩×发出律师函,认为韩×构成侵占罪,要求归还房产等。综上所述,韩×认为,被继承人余×3遗留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对应产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的房屋为其个人遗产,其生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作为生前对其关怀和照料的唯一人员,有权继承前述房产,故要求依法判令韩×享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室的房屋所有权。 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与余×1、余×2一致,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他的陈述是虚假的,韩×与我的电邮往来中从没提起过口头遗嘱。即使韩×的陈述属实,当时立遗嘱的时刻不是法律规定的危机时刻,而且韩×陈述有借款,应该另案处理,因此应该驳回韩×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3于2012年11月8日去世,生前无子女,无配偶,遗留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余×3。海×与余×3系同父同母姐妹关系,吴×与余×3系同母异父姐妹关系,余×1、余×2与余×3系同父异母姐弟妹关系。余×3的父亲余×5于1996年3月10日去世,余×3的母亲祝×于2010年4月26日去世。韩×已婚,与余×3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至余×3去世期间,余×3因生病住院治疗,主要由韩×协助并陪同照顾。余×3去世后,余×3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均在韩×处。 庭审中,韩×的证人闫×2出庭作证,证明韩×曾让其帮助咨询有关房产公证事宜;证人张×、闫×1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均是余×3的朋友,在余×3患病期间看望余×3时,余×3曾口头表示去世后将房产留给韩×,由韩×一人继承。吴×、余×1、余×2、海×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余×3立有口头遗嘱。 经询问,吴×、余×2、余×1、韩×、海×均表示同意余×3遗留的上述房产价值为120万元,吴×、余×2、余×1、海×表示同意余×3遗留的上述房产归海×所有,由海×按房产价值平均分割给付吴×、余×2、余×1折价款。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韩×虽主张被继承人余×3留有口头遗嘱表示将房产留给韩×,但韩×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表示被继承人余×3是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且被继承人余×3仅是在证人到医院探望与其聊天时表示房产留给韩×,故韩×所称被继承人余×3所立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构成要件,故韩×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余×3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余×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吴×、余×2、余×1与海×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房产,其四人均表示房产归海×所有由海×给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被告海×所有,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余×2、余×1折价款各三十万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上诉人韩×所有。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不仅对余×3生病期间进行陪同照顾,还出资治疗,聘请保姆在韩×不在时进行照顾,在余×3去世后出资完成整个安葬行为,使余×3安心走完生命旅程,因此韩×是对余×3扶养较多的人。韩×照顾余×3出资在10万元以上。余×3的遗嘱是真实的,是余×3的真实意思。海×知晓余×3的病情,不仅不出资,还不管不顾,形同遗弃。吴×仅探望了一次,余×1、余×2与余×3生病期间无往来,但余×2与余×3一直有联系,不可能不知道余×3的病情。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余×3有没有口头遗嘱,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韩×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应该多分遗产。原审判决对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贯彻执行。我们认为原审审判决用了不尊重的语言说余×3作出的口头遗嘱是聊天时说出的。另外余×3生前明确表示海×不能取得房屋,而且其从未提供过帮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同意原审判决,针对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上诉人证人的证言即便属实也只是证明谈话中曾流露过将房产给上诉人的意思,但并没有形成书面形式即没有形成自书遗嘱。而且原审庭审中,证人也承认当时探望被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病情稳定期间,地点在住院部病房内。这与法律规定的危急时刻不相符。也就是说,即便证人证言真实,也不是法律认可的口头遗嘱。而且证人证言的陈述有高度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不认可其真实性,总之上诉人所称余×3的口头遗嘱在法律上不认可。第二,上诉人声称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和事实不符合。上诉人是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尽了朋友的一份心意,帮助就医,进行陪同也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朋友之间的协助陪同照顾并不等同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扶养义务。他们所说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这条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适用。被继承人的房产资金来源实际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和被继承人的姐妹们所支持的。实质上并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资产。第三,上诉人当庭指责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扶养扶助义务和事实不符。 吴×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韩×所说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当时具备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条件,但都没有做。第二,在遗嘱方式上,余×3是以聊天方式所说,不是正式作为遗嘱。我们承认韩×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帮助,但他只是帮助和照顾,和扶养无关。韩×没有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第三,我对被继承人也有一定的照顾。 余×1辩称:余×32012年2月到去世期间如果要立遗嘱可以在身体好的时候立遗嘱。我不认可对方的口头遗嘱。查出癌症的日期是2012年2月,是晚期。我承认对方给了帮助。余×3感觉不好的时候就住院了,没有作手术。 余×2辩称:余×1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书、墓地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余×3患病住院期间,在张×、闫×1探望时,口头表示过去世后将其房产留给韩×,由韩×一人继承。因为当时并没发生只有能力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所以该意思表示不属于口头遗嘱。韩×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余×3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2012年2月余×3被确诊为宫颈癌晚期,只身一人的余×3不仅需要亲人的关心和抚慰,更需要有人在生活上,尤其是在其住院期间能伸出援手,给予帮助和照顾。余×3虽然有海×等有血缘关系的4个兄弟姐妹,但真正向余×3伸出援手的却是韩×。韩×在余×3住院治疗、康复休养等方面,给予了尽可能的帮助,包括陪护、照顾其生活起居等,直到2012年11月为余×3办理完后事。可以说,是韩×陪伴余×3走完生命的最后一程,韩×的悉心照顾,也让余×3感受到了人间的冷暖,她能流露出要将其个人房产在其去世后留给韩×的想法,既能表明余×3对韩×的感激之情,也能表明韩×给予余×3较多的关心和照顾,故本院认定韩×是余×3的继承人以外对余×3扶养较多的人,应当分得适当遗产。现韩×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适当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分给韩×适当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韩×适当分得诉争房屋的具体份额,本院酌情确定。房屋的分配方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均认可的房屋价值,本院判定诉争房屋归海×所有,由海×给付韩×、吴×、余×2、余×1相应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余×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海×所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折价款四十八万元,给付吴×、余×2、余×1折价款各十八万元。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吴×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余×1、余×2、海×各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韩×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韩×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吴×、余×1、余×2、海×各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