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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1,男,1960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2,女,1954年5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3,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1,男,1960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2,女,1954年5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3,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4,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女,1960年1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韩×5,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韩×6,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郝×,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
五位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1、韩×2与被上诉人韩×3、韩×4,原审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3、韩×4在一审法院诉称:韩××与边××系夫妻,生有韩×1、韩×2、韩×3、韩×4四名子女。韩××于1997年8月3日死亡,边××于1999年死亡。韩××夫妇生前在门头沟区建三间北房、两间东房、两间西房及锅炉房,上述房屋已拆迁,由韩×1签订拆迁协议,上述房屋分别对应拆迁协议中被拆迁10、4、8、9号房屋。现我们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4、8、9、10号房屋按照货币方式计算的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空院地补助费,共计2122827元。上述补偿外的其他拆迁利益我们均放弃,因韩×2曾放弃继承,故我们要求韩×1分别给付我们上述补偿数额的三分之一。
韩×1在一审法院辩称:老北房系韩×1与韩××夫妇共建。韩××夫妇原有一间半西房,1982年,韩×1夫妇及韩×3、韩×4与韩××夫妇将西房翻建。东房及锅炉房均系是韩×1夫妇所建。2008年,韩×1及五位第三人共同将北房及东房翻建。被拆迁房屋并无韩××夫妇遗产,韩×3、韩×4无权分割。此外,我与父母共同生活,为父母养老送终,韩×3、韩×4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如果分割遗产,我应当多分遗产。综上,我不同意韩×3、韩×4的诉讼请求。
韩×2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韩×1的答辩意见,如果涉案拆迁利益有我应当继承的部分,我均赠与韩×1。
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述称:我们的意见与韩×1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边××系夫妻,生有韩×2、韩×1、韩×3、韩×4四名子女。韩××于1997年8月3日死亡,边××于1999年死亡。韩××与边××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韩×1与杨×系夫妻,韩×6、韩×5系二人之女。韩×6与郝×系夫妻,赵××系二人之女。韩×5与王×系夫妻,王××系二人之女。
门头沟房屋在20世纪70年代存在三间北房及韩××夫妇所有的一间半西房。韩×3、韩×4主张:三间北房(腾退时的10号房)系韩××夫妇于1979年所建。韩×1、韩×2及第三人主张:三间北房系韩×1与韩××夫妇于1978年共建;2008年韩×1及其第三人翻建三间北房后形成腾退时的10号房屋。双方认可:70年代建北房时,除韩×2外,韩×3、韩×4、韩×1(未婚)与韩××夫妇共同生活,韩×1已于1975年开始参加工作,韩×3、韩×4尚未参加工作。韩×3、韩×4不认可韩×1及第三人翻建北房的情况,韩×2、韩×1及第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北房建好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认可原有西房于1982年左右被翻建为西房两间(腾退时的8号房屋),翻建时,韩×3、韩×4、韩×1夫妻与韩××夫妇共同生活,且韩×3、韩×4、韩×1均已参加工作,西房建好后由韩×1夫妇使用。韩×3、韩×4主张系翻建该房屋目的系为了韩×1结婚使用,系韩××主持建房,翻建西房时韩×3、韩×4、韩×1均帮助建房,但房屋应归韩××夫妇所有;韩×1、韩×2主张翻建系韩×1主持建房,由韩××夫妇、韩×1夫妇及韩×3、韩×4共建,韩×1出资出力较多。
1986年,韩××以其名义申请建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全家人口7人,系韩××(54岁)、边××(51岁,工作单位家妇)、韩×1(27岁,工作单位石板厂)、杨×(28岁,工作单位本队,儿媳)、韩×4(23岁,工作单位本队)、韩×6(3岁)、韩培培(1.5岁);现有住房5间,占地平面图显示现有住房为三间北房、两间西房;申请理由为由于家庭人口较多,现有房屋紧张,收回的粮食和做饭都没有地方,因此申请扩建东房两间。后门头沟院建东房两间,即腾退时的4号房屋。韩×3、韩×4主张东房系韩××夫妇所建。韩×1、韩×2主张东房系韩×1夫妇出资出力所建,且建房时韩×2出了大部分建筑材料,韩×2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韩×3、韩×4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韩×1、韩×2及第三人主张韩×1及第三人于2008年共同将东房翻建,韩×3、韩×4不予认可,韩×1、韩×2及第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关于东房建好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韩×3、韩×4另主张韩××夫妇在117号建有锅炉房一间,即腾退时的9号房屋,韩×1、韩×2不予认可。韩×3、韩×4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
双方认可韩××生前曾在村委会任干部。韩×2、韩×3、韩×4分别于1972年、1985年、1987年左右出嫁并搬离涉案房屋,韩××夫妇去世前与韩×1一家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韩×3主张其住所离边××较近,对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韩×1、韩×2主张韩×1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其就该主张提供了病案及火化证明,韩×3、韩×4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2010年,韩×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腾退范围为院落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认定占地面积274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262.09平方米,认定人口为韩×1、杨×、韩×6、赵××(2007年6月7日出生)、郝×、韩×5、王×、王××(2007年9月25日出生);认定补偿房屋为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实际选房面积为192平方米,剩余面积为70.09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给予定向房屋安置补偿费1088838元,"剩余面积"给予补偿费1111139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8860元,工程配合奖183463元,未超占奖励费393135元,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241.8元,二次搬家补助费3840元,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热水器改移费、危电改造费共计275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定向安置周转费96000元(每人每月500元),冬季补助费6400元(每人每年4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185000元。2010年12月,韩×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购买两套安置房,房款共计864000元;双方约定韩×1一次性交纳房款,由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
上述腾退档案记载:被腾退房屋为1-12号房屋,其中,4号房屋面积22.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4874元,8号房屋面积28.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0360元,9号房屋货币补偿价格142396元,10号房屋货币补偿价格833591元;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0035元,容积率修正系数1.3,新商品房补贴为每平方米2000元;工程配合奖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700元,未超占奖励为每平方米1500元,空院地补助为100000元。
2013年7月,韩×3、韩×4曾起诉韩×2、韩×1,要求继承拆迁利益,在该案审理中,韩×2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后韩×2又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将依法继承及分得的份额归韩×1所有。在本案中,韩×2表示因韩×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对117号房屋建设出资出力较多,故不放弃继承,但将应依法分得的利益赠与韩×1。
在审理中,韩×3、韩×4表示如涉案房屋有其共有份额,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主张如果涉案拆迁利益中有其份额,都同意归韩×1。韩×5、王×、韩×6、郝×均表示赵××、王××系儿童,对被拆迁房屋并无权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卷宗材料,证明,病案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腾退的4、8、9、10号房屋权属的认定及对上述房屋对应拆迁利益的分割。
一、关于上述争议房屋权属的认定
关于三间北房,建房时,韩×1、韩×3、韩×4均未婚,与韩××夫妇共同生活,全家系共居状态,故法院根据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生活等情况综合判断该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建房时,韩×3、韩×4未成年,尚未参加工作,对该房建设并无贡献,而韩×1已经参加工作,故法院确认该房屋由韩××夫妇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由韩×1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对北房进行翻建后形成10号房,二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10号房即70年代所建北房,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西房(即8号房),该房屋建房时,韩×1已经结婚,韩×3、韩×4已经参加工作,其均与韩××夫妇共同生活。但韩×1参加工作时间较长,考虑到建房目的及西房建好后由韩×1夫妇实际使用的事实,根据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居住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定该房屋由韩××夫妇、韩×1夫妇、韩×3、韩×4共有,其中,应由韩×1夫妇享有80%的份额,韩××夫妇享有10%,韩×3、韩×4各享有5%的份额。
关于东房(即4号房),该房屋系经合法审批手续所建,其权利人应当根据翻建时申请人、共居家庭人口、出资出力、实际居住生活等情况判定,建房时,韩××夫妇年纪较大,韩×1夫妇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及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故法院依据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情况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东房由韩×1夫妇享有60%的份额,由韩××夫妇享有25%的份额,由韩×4享有15%的份额。二被告主张韩×2提供大部分建筑材料用以建东房并对东房享有共有权,二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建房时使用了韩×2提供建筑材料,韩×2亦不因此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其将东房翻建,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9号房系韩××夫妇所建,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二原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9号房屋对应拆迁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韩××夫妇死亡后,其对4、8、10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其中,韩×1与韩××夫妇长期共同生活,继承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虽然韩×2曾表示放弃继承,但其对翻悔进行了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其可以依法继承韩××夫妇的遗产。韩×2自愿将其应得继承的份额赠与韩×1,法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对拆迁利益的分割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韩×3、韩×4要求一并处理其对4、8、10号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不主张安置房,要求分割4、8、10号房屋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房屋补偿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比例予以判定,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4、8、10号因拆迁取得的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空院地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上述项目的拆迁政策、计算方式、韩×3、韩×4对涉案房屋共有及继承的份额比例、各项补偿数额予以判定。韩×3、韩×4自愿放弃其他补偿利益,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3补偿款二十一万一千元;二、韩×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4补偿款二十七万二千元;三、驳回韩×3、韩×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1、韩×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的10、8、4号房屋权属的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韩×1享有10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8号和4号房屋的全部权属;2、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拆迁利益的分割错误,韩×1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赡养义务,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多分;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是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不属于拆迁利益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3、韩×4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杨×、韩×5、王×、韩×6、郝×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未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韩×1、韩×2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诉争之三间北房,双方认可建房时韩×1已参加工作但未结婚,且与韩××夫妇及韩×3、韩×4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共居情况及出资出力情况,认定韩×1享有五分之一的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西房,一审法院考虑建房时韩×1已结婚并且参加工作多年,韩×3、韩×4均已工作,并结合考虑居住情况,酌情判定韩×1夫妇享有80%的份额,韩××夫妇享有10%,韩×3、韩×4各享有5%的份额,亦无不妥。关于韩×1、韩×2认为,拆迁款中的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系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此项拆迁利益仅仅补偿实际居住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政策所确定韩×3、韩×4对诉争房屋共用及继承的份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由韩×3负担四千三百零四元(已交纳);由韩×4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韩×1负担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由韩×1、韩×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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